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禹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禹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 謝雅貞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1號被告李禹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許,至謝雅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前潑灑油漆,致令上址之大門、窗戶、地板及牆壁美觀功能降低,足生損害於謝雅貞。嗣謝雅貞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貞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貞於警詢時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潑灑油漆及潑灑印有「欠錢還錢陳x發一起出來面對父子共同唬爛等你來電:0000000000」傳單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雖有上開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而與刑法所定恐嚇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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