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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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安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30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母親之朋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以欲拿紅酒為由,哄騙A女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嗣甲○○與A女在本案處所時,甲○○即不顧A女反抗與拒絕,將A女推至床上並扯下A女褲子與內褲,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自行返家後隨即告知弟弟女友 許悠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5、51-55頁),並有被告住家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A女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35、57、63-87、151-15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11、121-126頁),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情堪憫恕;況被告係43歲之成年男子,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21歲(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對被害人為上揭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縱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僅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於偵查中一再飾詞否認,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已與A女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69-17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製造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李佳勳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原侵訴 字第 9 號判決(114.0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原侵上訴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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