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廖鎮宇
兼法定代理人 廖勝林
廖王伶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99年10
月23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南昌西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 劉宗翰 所騎承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宗翰倒地受有傷害;因
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劉宗翰之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5,260元之保險給付。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
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丙○○於案發時
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丙○○係未成年
人,被告乙○○、甲○○○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
基本資料表暨給付費用明細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之與原告
主張相符;而關於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且經查被告丙○○係
00年出生,事故時間為99年,亦尚未符合考取駕照之年齡,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被告丙○
○無照騎乘機車肇致被害人劉宗翰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為00年出生,於
肇事時尚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各情,有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騎乘機車肇致被害人劉宗翰
受傷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汽(機)車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其業已依法賠付被害人相關醫療費用,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所支付之保險賠償金。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