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於94年10月3日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口乙○○所經營之小貨車檳榔攤,趁乙○○將該小貨車檳榔攤之後車廂掀開準備營業,未及防備之際,竟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搶奪乙○○背於左肩之皮包1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手機2支、鑰匙、乙○○之子 陳忠義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乙○○與陳忠義之印章各1枚,及丁○○所交付之票號QL0000000、面額108,946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發票人為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1紙,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無蹤。嗣因丙○○於94年11月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前開搶得之支票予以提示,然該支票業經持票人丁○○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乙○○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就渠 等二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有具結之結文附偵查卷可稽,且二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再傳喚具結作證,二人均未曾述及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有陳述不自由之情,則檢察官在偵訊時並無對渠等二人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渠等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以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94年11月7日執票號QL0000000、面額108,946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發票人為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乙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罪嫌,辯稱:系爭支票是「 阿森 」拿給其的,因「阿森」在遊樂場欠其打電動玩具的錢,分2次向其借,1次2萬元,1次3萬元云云。然查:
㈠、系爭支票係丁○○交付予乙○○調現,乙○○將之放置於其皮包內,而前開皮包於94年10月3日6時20分許遭人搶奪,又被告於94年11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前開支票提示,惟因丁○○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1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40010420號函及所附之退票理由單、系爭票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8月4日北商銀基隆(095)字第00015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本件係被告於94年10月3日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口乙○○所經營之小貨車檳榔攤,趁乙○○將該小貨車檳榔攤之後車廂掀開準備營業,未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搶奪乙○○背於左肩之皮包1只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當庭指認搶奪其皮包者,確實為被告無訛,並證稱因被告當時走來走去,就有注意到被告的臉,被告當時臉紅紅的,所以可以認得出是被告搶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搶奪其皮包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其有注意他的臉,當時被告留的頭髮比現在長,到下巴的長度,穿紅色衣服,開的是黑色馬自達車子,搶奪其之人與被告的身高差不多,但之前比較瘦。搶的時候就在我身旁有注意到臉,他沒有戴帽子及口罩,他是面對我側面搶我,搶的時候我臉轉頭看他,搶完後也有看著他,被告走來走去時我就有看到他臉紅紅的等語。均一致指稱確係被告搶奪其皮包,且係因其在被告搶奪前走來走去時就有注意到被告臉紅紅的,搶奪時更有注意被告之臉,則證人乙○○之指述並無瑕疵。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皮包內裝載何物之細節,亦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完全相同,更可印證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1、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為何獨自記得被告之長相,而就其所稱:被告係開一部馬自達車子,卻未能記得該車之車號云云。本院認:被害人在未被下手搶奪時,有見到被告在其附近走來走去,然馬自達車停在附近,被害人並未早有預料被告會下手搶伊之皮包,否則被害人早可溜之大吉?豈有停於該處再讓被告搶其皮包?從而任何人在未發生搶案前,當不會特別再去記在其附近走動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且被告搶到財物之後即速駕車逃逸,則即難以強人所難,寄望被害人能在一瞬之間,看清車號,進而記下車號。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有不合常情之處,難以成立。
2、又辯: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指認被告之過程不合真人列隊指認,且以單一照片,直接以被告之照片供指認,指認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且侵害被告人權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固當力求慎重無訛,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單獨供指認,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8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人,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後仍明確指認被告,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乙○○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僅因乙○○係單一指認即不予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作證,警察有拿三張照片讓其指認云云,惟其於原審作證時,卻證陳:警察拿偵查卷內之照片供其指認等語,而偵查卷內之乙○○指認照片係被告一人之正面、側面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則乙○○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固係記憶有誤所致,惟因前述說明,並不影響乙○○指認被告其人犯案之真實性,乙○○之指認即堪採信。
3、再辯:被害人為何無即時去警察機關報案,且該紙支票報失竊之時間亦距案發時94年10月3日有近月,亦見有違常之處云云。經查:
①、該支票之發票人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並無
退票之紀錄,亦有本院函查之永豐商業銀行96年1月23日永豐銀基隆分行(096)字第00004號函可據。顯見鑫霖公司之票據信用良好,而據丁○○於偵查中所證,該支票係伊和鄭孝順、 蕭忠芳 一起合夥在鑫霖公司做臨時工,是公司包工給我們做,論件計酬,我拿到支票後在94年10月1日交給我表姐乙○○借錢,因為我沒有現金等情,亦據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故以論件計酬之工作所得,才有可能零頭數,觀諸該紙支票金額108946元係有零頭數,即當信而有徵丁○○所證該紙支票之來源、去向而得以互稽自明。
②、再乙○○案發後之即至安平派出所報案,存摺有立即去報掛
失,惟支票部分係找老闆掛失等情,亦據乙○○於本院證述甚明。且丁○○於案發後經乙○○之告知被搶時,有去辦理支票掛失,復因支票之英文字母寫錯,才又於11月間再去掛失,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再乙○○報案時,僅知乙○○,沒有其他身分資料(查身分證亦被搶走),且因其有支票、存摺被搶,警員請乙○○先去掛失,處理完之後再來找警員,惟甲○○警員因勤務繁忙,沒有找乙○○,而乙○○案發當晚再去找甲○○警員時,亦見不到杜警員,之後督察室有調查,杜警員才打報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訛。故乙○○之警詢係94年11月17日才製作等情亦得明瞭,從而辯護人所疑乙○○是否真有被搶?該紙支票是否當次被搶即能得釋疑。
㈢、反觀被告對於皮包內所裝載之系爭支票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於94年12月4日警詢中先稱:系爭支票是自稱「森仔」之人於94年10月上旬在臺北縣中和市米奇遊樂場給其,「森仔」欠其6萬元賭債說先押在他那邊,其就把它拿去提示,但沒有債權證明云云。於95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系爭支票是因其朋友「阿森」欠其5萬3千元,於94年9、10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遊樂場押在其這裡;因「阿森」向其借錢,每次借1、2萬元,約借了4、5次,每次相隔不到幾天,沒有利息,沒有借據,沒有簽支票、本票,至今僅還1萬元云云。於95年5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系爭支票是因其朋友「森仔」在遊樂場欠其打電動玩具5萬多元,拿該支票還伊,伊有懷疑這張支票金額過多,伊收這張支票是作為擔保云云。於95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稱:系爭支票是「阿森」拿給伊的,因「阿森」在遊樂場欠其打電動玩具的錢,分2次向伊借,1次2萬元,1次3萬元云云。則被告對於其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來源,時而稱「阿森」交付,時而稱「森仔」交付,對於積欠債務之金額有稱為6萬元,有稱為5萬3千元,有稱為5萬多元,有稱5萬元,對於債務之性質曾稱是賭債,又稱是打電動玩具之錢,對於借款之次數,有說借4、5次,每次1、2萬元,有說1次2萬元,1次3萬元,則被告對於其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來源,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令人難以置信;再以該支票之金額係108946元,係算至元單位尚有零頭數,苟係「森仔」或「阿森」積欠被告債務,當不致有算到如此仔細之債務,則被告所辯該人交付其支票云云,顯難採憑。
㈣、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後來還有到其檳榔攤要與其和解,拿1萬元的紅包給其,上面留下被告的姓名電話,並拿水果跪在其面前,叫其到法庭上說其認錯人,原審審理期日中午亦有來找其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還證人乙○○1萬元,亦有表示是否可以和解,也有給乙○○水果等語。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事後前往被害人之檳榔攤係為要求被害人認真確認被告是否為搶奪伊皮包之人,若有任何疑問時,不應冒然指認云云。惟查:復有被害人乙○○於本院當庭所呈之被告給伊之紅包,上有被告親自書寫有被告之「電話、姓名」為佐,則倘被告確實並未搶奪乙○○之皮包,何以事後至乙○○家中表示願意與之和解,拿1萬元之紅包與水果賠償,並向乙○○下跪,以如此低姿態之身段,並欲使乙○○開庭時證述其係認錯人?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則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戊○○,以明經被告提示之該紙支票係戊○○交付云云,惟本院以被告對何人交付其支票前、後所供均有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原審尚且供稱:「森仔」給我的,我已經找不到「森仔」(見原審卷第56頁),現又以支票係戊○○「阿森」給伊云云,復聲請傳喚。然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則辯護人所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以被告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有現金5萬元及金飾多件、手機二只、存摺、印章、支票,幾乎包括被害人所有值錢之家當全被搶走,事後又未能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復無悔意,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洵屬有理。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搶奪婦女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搶奪之財物眾多,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