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
溫尹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計參佰柒拾參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參佰貳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拾壹個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戊○○(所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業由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前之某時,先由乙○○、戊○○等人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羅嫂 」及「 羅董 」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後,欲將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共計約750公克(每包1兩37.5公克),以每兩(37.5公克)約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羅嫂」(即 小慈 )及「羅董」之人,其後乙○○又於96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綽號「羅嫂」之女子取得聯繫,在電話中向「羅嫂」表示已將上開2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新以每包35公克分裝成21包又15公克,並告以將由其與戊○○(綽號 阿川 )及綽號「大哥」之人一同由屏東縣北上親自交付上開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戊○○於當日下午某時攜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373.38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共計327.41公克),至臺灣高速鐵路左營車站搭乘220車次列車前往板橋車站,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列車上(當時發訊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鎮○○路○段○○○號3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羅嫂」之女子約定當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Q-MOTEL」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嗣因戊○○於同日18時15分許抵達板橋車站後,隨即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孫笙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此間戊○○於抵達該汽車旅館前,準備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販賣予「羅嫂」及「羅董」之時,在尚未及與綽號「羅嫂」及「羅董」之人碰面,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373.38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共計327.41公克)、戊○○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綽號「羅嫂」及「羅董」之人則於隨後抵達該處後見狀立即趁隙逃逸,致未能一併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86221號鑑定書1張、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12月6日12時23分18秒、同日19時17分02秒)及另案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12月6日2時23分25秒至同日18時29分33秒)各
1份,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戊○○為監聽對象,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案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由警員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96年丁○榮言聲監(續)字第00182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時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對屬實,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自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12月6日12時23分18秒、同日19時17分2秒)中被告與綽號「羅嫂」、「羅董」之人對話可知,既然警方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乙○○、另案被告戊○○與綽號「羅董」、「羅嫂」之人將一同到「Q-MOTEL」汽車旅館交易毒品,為何戊○○一到場就被查獲,顯見「羅董」、「羅嫂」為警方之線民,引誘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件係「陷害教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綽號「羅嫂」、「羅董」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此間雖經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其等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身份資料,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甲○○及其妻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說明其等並不認識「羅董」或「羅嫂」之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己○○則經本院先後傳喚、拘提均未著,仍無從查得「羅嫂」及「羅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進一步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已難率予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此部分亦已不能進行調查,自無再繼續傳喚綽號「羅嫂」、「羅董」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2、其次,另案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
警查獲之時,該綽號「羅嫂」、「羅董」之人係在與被告之通話中立即告知有關共犯戊○○為警查獲之訊息一節,有卷附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6同日19時17分02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可資為憑,由是可知該綽號「羅嫂」之女子及綽號「羅董」之男子當時亦在警方查獲另案被告戊○○之現場附近,則衡諸一般常情,設若該綽號「羅嫂」、「羅董」之人為警方線民,有何必要於警方進行查緝行動時親赴現場?更無可能於通話之中立即通知被告乙○○有關另案被告戊○○遭查獲之訊息,俾使被告乙○○有逃避警方一併查獲之機會,堪信「羅嫂」、「羅董」之人係警方線民之說法,無從逕予採信為真。
3、況且,觀諸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6日12時23分18秒與綽號「羅嫂」(即小慈)之對話內容可知(詳後所述),被告乙○○係主動向綽號「羅嫂」之女子表示「我剛回來,我看我這邊用好再上去」、「我幫你分裝好了」、「我幫你分裝好了,這樣用來差不多有21個過15」、「現在是20,我們這是375的,375多2.5,20個就變50了,是不是35又多出1台出來,這樣就21個多15」、「我幫你用好了,這樣上去也比較好看」及「我幫你處理好了,這上去會賺錢,只是沒上次那麼優,以目前來看,這是現在最好的了,現場算起來一個合5萬2千多,目前55-56是搶著要」等語,堪信被告不止一次與綽號「羅嫂」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且對於如何適量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市價均相當熟稔,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明,並非綽號「羅嫂」、「羅董」之人所引誘創造,是即便「羅嫂」、「羅董」係警方之線民,惟警方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應屬於「機會教唆」,則揆諸上述說明,依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認識另案被告戊○○、綽號「羅嫂」、「羅董」之人,且在電話中曾與「羅嫂」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戊○○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嫂」、「羅董」而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戊○○與「羅嫂」、「羅董」交易毒品之事,亦未於案發當時到戊○○遭警方查獲之地點,且伊雖有與綽號「羅嫂」之女子在電話中提到毒品的事,但都是綽號「羅嫂」之女子主動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販賣毒品,但伊並不願意,只是在電話中加以敷衍而已,更沒有要戊○○交付毒品予綽號「羅嫂」、「羅董」之人,何況「羅嫂」、「羅董」根本係警方線民,本件是陷害教唆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另案被告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著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綽號「羅嫂」、「羅董」之人,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犯行一節,有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12月6日12時23分18秒、同日19時17分02秒)、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12月6日2時23分25秒至同日18時29分33秒)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96年丁○榮言聲監(續)字第001820號通訊監察書1張、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373.38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
327.41公克)、另案被告戊○○持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86221號鑑定書1張在卷可稽,且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承於案發當日係欲與「羅嫂」、「羅董」之人相約在「Q-MOTEL」汽車旅館見面之事實,再由上開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2月6日12時23分18秒與該綽號「羅嫂」之女子對話內容可知(其詳如理由欄貳、三所載),其雙方原係以每包(即1兩37.5公克)議定交易價格,其後再由被告向「羅嫂」表示將之分裝為每包35公克,核與扣案1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大致相符,是以另案被告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業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乙○○於96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以及另案被告戊○○於96年12月6日17時57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羅嫂」(即「小慈」)先後有以下3段之通話內容:
「乙○○:喂
羅嫂:喂, 加董 你有打過來?乙○○:有羅嫂:不好意思,我沒聽到乙○○:我剛回來,我看我這邊用好再上去,你比較好工
作羅嫂:嗯乙○○:我幫你分裝好了,這樣用來差不多有21個過15羅嫂:什麼意思?乙○○:現在是20,我們這是375的,375多2.5,20個
就變50了,是不是35又多出1台出來,這樣就21個多15。
羅嫂:沒差,等你上來再幫他用就好,沒關係乙○○:我幫你用好了,這樣上去也比較好看羅嫂:已經好了就對了乙○○:我幫你處理好了,這上去會賺錢,只是沒上次那麼
優,以目前來講,這是現在最好的了,現在算起來來一個合5萬2千多,目前55-56是搶著要羅嫂:等一下,你跟阿川嗎?乙○○:我跟阿川還有大哥,我們都一起處理,走2、3天
了,我們3個一道過去好了,我就幫你把它弄好,重量也都足夠了。
羅嫂:好,不要太晚乙○○:不用再打了,已經處理了。」(參見偵一卷第44頁)「戊○○:喂,羅嫂
羅嫂:嗨戊○○:你跟羅董講7點在QQ羅嫂:我知道,到再打給你戊○○:好羅嫂:7點到戊○○:嗯,7點到羅嫂:川哥,謝謝你」(參見偵一卷第45頁)「乙○○:喂,加董吔
羅嫂:阿嫂乙○○:是不是開車羅嫂:沒有、沒有,你等一下乙○○:有哦羅嫂(換羅董)他有開車嗎?乙○○:我跟你說他車從那一天…羅董:什麼車?你跟我講快一點乙○○:4415羅董:哇,死啊乙○○:怎樣?羅董:被捉走了,我剛到QQ,他們出事情了乙○○:怎會這樣?」(參見偵一卷第44頁)等節,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96年丁○榮言字監(續)字第0018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資為憑外,且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戊○○亦均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其中被告乙○○於偵查中更進一步明確供承:伊知道「小慈」(即羅嫂)跟「羅董」是夫妻,「小慈」有問我是否要帶安非他命到臺北,通話中所指之21個就是代表21包安非他命,過15就是1包15克,375是重量,是37.5公克,一個合5萬2千多,目前55-56是搶著要,指的是那一包本錢5萬2千多元,聽人說市面上可以賣5萬5千元到5萬6千元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乙○○不僅於另案被告戊○○出面與該綽號「羅嫂」、「羅董」之人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前,即事先親自向綽號「羅嫂」之人解說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方式、每包分裝之實際重量、售價及其當時市價、轉賣後可取得之利潤等諸多交易細節,此間於該綽號「羅嫂」、「羅董」之人前往「Q-MOTEL」與另案被告戊○○當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竟能明確知悉另案被告戊○○前往「Q-MOTEL」所搭乘車輛車牌之後4碼為「4415」,嗣並於該綽號「羅董」之人告知「我剛到QQ,他們出事了」等語之時,亦頗為驚訝,隨即反問「怎會這樣?」一語,絲毫未見其有不知綽號「羅董」之人所指為何之情事,堪信被告乙○○就另案被告戊○○上開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嫂」、「羅董」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無諉為全然不知之理,且亦自始參與其間,是其與另案被告戊○○間就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嫂」、「羅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至為明確。準此,則被告猶辯稱:伊不知戊○○至台北與「羅嫂」、「羅董」交易毒品之事,且案發前都是綽號「羅嫂」之女子主動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販賣毒品,但伊並不願意,只是在電話中加以「敷衍」而已云云,不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且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無非全係一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於警方查獲另案被告戊○○時在現場附近,亦未要戊○○交付毒品予綽號「羅嫂」、「羅董」之人,且「羅嫂」「羅董」係警方線民,伊也有告訴戊○○有關「羅嫂」、「羅董」是線民一事,所以本件是陷害教唆,伊並無販毒之犯意,否則伊於電話中係提到
21包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1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即便未與另案被告戊○○共同前往「Q-MOTEL」汽車旅館交付毒品而為警一併當場查獲,惟其既係與另案被告戊○○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秤重分裝毒品,並由被告乙○○接洽交易毒品事宜,再由另案被告戊○○前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遂行自己販賣毒品之目的,則被告乙○○自應就另案被告戊○○販賣毒品而未遂之行為同負其責任,並不因其是否亦實際抵達交易地點而異其結果;其次,就被告乙○○所指其曾向另案被告戊○○說羅董、羅嫂可能是線民一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乙○○是否有告訴你,羅董、羅嫂可能是配合警方的線民?)沒有」、「(辯護人問:被告乙○○是否有告訴你不要接觸羅董及羅嫂?)之前好像有說過,這兩個人不要跟他們接觸,他沒有說原因」等語,如此則被告是否曾告知另案被告戊○○有關「羅董」、「羅嫂」為線民之事實,其2人之說詞不一,殊難以證明是否確有其事,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經查無「羅董」、「羅嫂」係配合警方辦案之線民,引誘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成立「陷害教唆」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參見前述理由欄壹、二(二)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此外,本件查獲另案被告戊○○所持有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僅有11包,核與被告乙○○於電話中向綽號「羅嫂」之女子所提及甲基安非他命21包之數量不符,惟上開被告與綽號「羅嫂」之人於96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既已提及「我跟阿川還有大哥,我們都一起處理,走2、3天了,我們三個一道過去好了,我就幫你把它弄好,重量也都足夠了」等語,堪認當日並非僅有另案被告戊○○一人負責出面交付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羅嫂」、「羅董」之人,除被告乙○○、另案被告戊○○之外,尚有一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參以本件查獲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值非少,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推論被告乙○○等人為分散被查獲之風險,乃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分別由被告乙○○本人、另案被告戊○○或綽號「大哥」之男子持有,其後再一次或分次交付之高度可能性,是尚難僅憑本件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1包,核與被告乙○○於電話中向綽號「羅嫂」之女子所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為21包,兩者數量有所不符,即遽認有何矛盾瑕疵之處,此部分亦不足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乙○○等人就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此外,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際,是否有為營利而販入之意思,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既遂之判斷。查本件被告乙○○等人究係於何時地以如何之價格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摻入其他粉末進行分裝?購入時是否即有營利販賣之意思?因被告乙○○等人就其購入之來源、純度、數量及計價方式等情形均拒不吐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於購入毒品之時,其主觀上即具有營利之意圖,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為被告乙○○等人販賣毒品既遂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與另案被告戊○○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董」、「羅嫂」而未遂之行為,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有關本件沒收之從刑規定,自應依主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毒品未遂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另案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等人與「羅董」、「羅嫂」之人就毒品買賣內容意思表示達於一致,而已著手將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交由另案被告戊○○持以攜帶至「Q-MOTEL」汽車旅館前,準備交付予綽號「羅董」、「羅嫂」之人,惟尚未實際交付之際,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乙○○等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僅所欲販賣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毛重即高達373.38公克,數量非少,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刻意迴避本身罪責,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373.38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327.4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
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11個,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並可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本身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係被告乙○○或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另案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