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克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為 楊鄒昇 妹之長子, 余秀珠 為乙○○之弟甲○○之妻,彼此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二鄰中興五三號。
乙○○因認為余秀珠平日對於母親 楊鄒昇妹 之行為及態度不佳,亦因此對余秀珠頗為不滿。而楊鄒昇妹平常會至菜園工作,且為免工作時穿著沾有泥土之衣服、鞋子會弄髒住處,故通常工作前後均由上開住處之後門出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近六時許,楊鄒昇妹自菜園工作返家,在上開住處後面靠近廚房之後門處,呼喚屋內之人開門,惟當時在廚房煮菜之余秀珠,及在客廳看電視之余秀珠之子 楊富翔楊文榛 均因未聽到楊鄒昇妹之喊喚而未立即前往開門。此時,原在二樓之乙○○已聽到母親之叫門聲音,對於在一樓之余秀珠遲未幫母親開門心生不滿,再因如前述其之前對於余秀珠即未有好感,加上其原本即有精神分裂疾病,見此情形後愈想愈生氣,惟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隨即下樓到廚房質問余秀珠為何不開門,二人因此在廚房流理台旁發生口角。同時間,楊鄒昇妹見無人幫伊開門,即繞到上開住處前面客廳窗戶旁叫正在看電視之楊文榛幫伊開後門,楊文榛於是開啟後門讓楊鄒昇妹進屋。而乙○○與余秀珠口角當中,因余秀珠出言反駁乙○○之質問,乙○○因此更加生氣,乃出手毆打余秀珠之耳光及手,並以腳踢余秀珠之肚子(余秀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秀珠亦加以還手而與乙○○互相毆打,進屋後之楊鄒昇妹見狀,馬上走向正面對面衝突之乙○○、余秀珠二人中間,並張開雙手欲勸阻乙○○,乙○○應注意楊鄒昇妹已靠近其身旁,且楊鄒昇妹年紀已大,一腳膝蓋曾換過人工關節,當時腳上穿著塑膠材質之雨鞋,廚房地板鋪有磁磚,不論站立或走路均較為不穩可能跌倒,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然繼續欲毆打余秀珠,在乙○○舉手揮舞之過程中,不慎揮向已將雙手舉向乙○○、正欲勸阻乙○○行為之楊鄒昇妹,楊鄒昇妹因此失去重心而向後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乙○○見楊鄒昇妹倒地後,仍繼續以腳踢余秀珠肚子一下後始停止,之後至楊鄒昇妹倒地處,脫去楊鄒昇妹腳上之雨鞋,打算抱楊鄒昇妹至床上,惟見楊鄒昇妹之頭部已經流血而作罷,驚慌之餘跑上二樓,另楊文榛見此情形隨即打電話告知父親甲○○,經甲○○返家報警處理,將楊鄒昇妹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再轉診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救治,惟仍於翌日即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余秀珠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余秀珠之耳光、手及以腳踢余秀珠之肚子,及楊鄒昇妹有張開雙手走向二人中間欲勸架,以及楊鄒昇妹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因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自己的手勾不到我母親,沒有感覺母親的手有碰到我,我認為可能是余秀珠推到我母親而不是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與余秀珠於上開時、地,因余秀珠、楊文榛、楊富翔等人未馬上幫楊鄒昇妹開啟後門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或徒手、或以腳毆打余秀珠之耳光、手及肚子,余秀珠亦還手毆打被告,嗣楊鄒昇妹進屋後見狀,張開雙手走至正面對面持續爭執之被告與余秀珠二人中間後,隨即向後倒、頭部撞擊地面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並迭據證人余秀珠、楊文榛、楊富翔(均為余秀珠之子,均未滿16歲無須具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六○五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余秀珠因而受有兩側臉頰、左上臂、腹部疼痛之傷害,則有竹東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
(二)死者楊鄒昇妹受傷後,經送東元醫院開刀清除顱內血塊及顱骨切除減壓,惟仍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該醫院對被害人死亡原因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三三頁)。再被害人楊鄒昇妹因傷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發現被害人楊鄒昇妹頭部額、枕區之皮下出血,雙側額葉基部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對撞傷,為低高處落下,死亡原因為低高處落下及頭部對撞傷、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並有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一八七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相驗解剖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即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余秀珠、楊文榛、楊富翔證述被害人因走近被告及余秀珠後而倒地情節相符,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參照)。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余秀珠、楊文榛、楊富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雖對於被告與證人余秀珠發生肢體衝突時,以及楊鄒昇妹倒地當時,證人楊富翔究竟有無在現場目睹乙情,所述雖有些許差異,然此可能或因記憶有誤、或因證人楊文榛與證人楊富翔站立位置不同,或因證人楊文榛當時目睹大人爭吵一時害怕,而未注意證人楊富翔之所在位置等原因所致,然證人余秀珠、楊富翔二人前後證述楊富翔確實在場目睹,且楊富翔所述被告與余秀珠爭執及楊鄒昇妹倒地之情節始終一致,且與楊鄒昇妹身體所受之傷害相符,自得據為犯罪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以行為人出於傷害犯意,而對於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行為人須先有傷害之故意始得成立。另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以故意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雖意在傷害余秀珠,然其明知楊鄒昇妹上前勸阻,竟仍用力將楊鄒昇妹甩開,因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乙○○與楊鄒昇妹係母子關係,平日共同居住,被告除偶爾情緒不穩定會對楊鄒昇妹說不敬的話外,二人相處情形很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詳(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四頁),顯見被告平常並不曾對其母親楊鄒昇妹有何肢體上之不當行為。而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所為質問、爭吵衝突、毆打行為均是針對證人余秀珠,即使楊鄒昇妹以上前欲勸架時,被告仍然專心對付余秀珠而繼續出手毆打乙情,亦據證人余秀珠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十頁),衡情被告應無傷害楊鄒昇妹之動機。
2、又本件係因被告質問證人余秀珠為何未幫楊鄒昇妹開門一事,二人因此而發生爭執及互相毆打,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毆打余秀珠,可見其係臨時起傷害犯意,而楊鄒昇妹上前欲勸架至倒地受傷期間,均未出言斥責被告或有迴護余秀珠之行為,已據被告供述、證人余秀珠證述甚詳。再參以證人余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連續對其施以毆打耳光、手及以腳踢肚子之行為,顯然整個毆打過程中,被告並無停手轉向前來勸架之楊鄒昇妹之舉動。被告既與楊鄒昇妹平日相處良好,且被告與余秀珠爭執之過程,楊鄒昇妹亦無迴護余秀珠或指責被告,致被告突生傷害之動機,故實難認被告有傷害楊鄒昇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
3、另楊鄒昇妹倒地後,被告仍繼續以腳踢余秀珠之肚子一下,亦據證人余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證被告僅有傷害余秀珠之犯意,並無傷害楊鄒昇妹之意。
4、證人余秀珠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楊鄒昇妹二隻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就大力的將我婆婆的手推開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四一頁);然證人余秀珠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當時作筆錄時慌了,現在想想是否有大力我不清楚,並證稱婆婆的手一抓住乙○○的左手就被甩開,沒有看到婆婆如何倒地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四、十一、十六頁背面)。再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看到母親如何倒地,可見楊鄒昇妹係一走近被告及余秀珠二人中間處時即倒地,若非如此,何以被告與余秀珠均不知楊鄒昇妹係如何倒地;又既然楊鄒昇妹係一走近被告二人即倒地,顯然楊鄒昇妹站在被告旁邊之時間相當短暫,以當時楊鄒昇妹七十七歲之高齡,加上腳膝蓋曾動過手術裝置人工關節走路不穩之情形下,衡情是否可以在短暫之時間內站穩並立即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殊非無疑,是證人余秀珠證稱楊鄒昇妹有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證述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余秀珠、楊文榛、楊富翔雖分別證稱被告有「甩開」或「推開」當時楊鄒昇妹抓住被告左手之手,然關於楊鄒昇妹有抓住被告左手乙情,並不實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可能有「甩開」或「推開」楊鄒昇妹之動作,故被告辯稱楊鄒昇妹的手並未碰到被告的手等語為可採信。加以楊鄒昇妹走近被告與余秀珠身旁時,二人正面對面專心對付彼此,被告仍繼續毆打余秀珠之事實,業據證人余秀珠證述在卷(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
十、十四頁),衡情一般人在憤怒下所做出之打人行為,其肢體動作必然很大,而被告係手腳並用毆打余秀珠,顯然四肢伸展之動作、範圍應不小,加以被告係一中年男子,不論是徒手或腳踢所使出之力道必不輕,而當時楊鄒昇妹又距被告相當近,則在被告為上述動作之過程中,高齡且腳步不穩之楊鄒昇妹極有可能因受到被告揮舞動作之影響而站立不穩倒地,被告對此情形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楊鄒昇妹走近其身旁時仍未停止毆打余秀珠,致楊鄒昇妹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足證楊鄒昇妹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傷害楊鄒昇妹之故意。
5、又證人余秀珠、楊文榛、楊富翔雖均證稱被告於楊鄒昇妹倒地後,有以腳踢楊鄒昇妹並稱不要再裝死了等語,而被告對此則稱不記得自己有無如此行為,然縱認被告當時確有證人所述之行為,然此係楊鄒昇妹倒地後所發生之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完成後所為,此涉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不能憑此即往前推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動機,爭執之原因,毆打之過程等情節,足認被告意在毆打余秀珠,被告並無傷害楊鄒昇妹之故意。惟被告既知楊鄒昇妹在旁勸架,其毆打余秀珠時,應注意維護楊鄒昇妹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致楊鄒昇妹倒地受傷自屬有過失。且楊鄒昇妹因本件傷害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於辯護人認被告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查,被告對於因余秀珠未幫楊鄒昇妹開門,自己一時氣憤才下樓質問余秀珠,因余秀珠不搭理於是出手毆打,余秀珠並且還手,另於證人楊文榛打電話時,因害怕楊文榛報警而制止等案發經過均能詳細陳述,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於現實之理解力、判斷力,並無較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力低,或甚至全然喪失,雖本院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然本院依據上情認為被告行為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辯護人之主張及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因不慎致楊鄒昇妹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其餘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茲因與弟媳余秀珠爭吵互毆,不慎致勸架之被害人楊鄒昇妹倒地受傷,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不錯,且於審理時對於因此造成母親死亡之結果表示後悔難過,內心已深受譴責,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於犯罪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然被告前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雖然皆得宣告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則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同條第四項復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舊法受緩刑宣告之被告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被告,本件關於緩刑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慮及被告係因過失而致本件犯行,本身因此身心受熬,犯後已尚能坦白承認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坦承有用力摔開其母親之手,並以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依被告與余秀珠爭執之原因,毆打之過程,分析其原因,認被告意在毆打余秀珠,並無傷害其母楊鄒昇妹之故意,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之原因,亦詳敍如上,難認有何不當。是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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