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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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仁愛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9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撥打甲○○住處電話,佯稱係其朋友「 阿惠 」,致甲○○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詞、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馬祖 防衛司令部化學兵連志願役官兵休(請)假紀錄管制卡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在中國信託仁愛分行開立之帳戶,為股票款項匯出匯入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均自己使用,未交付或出賣予他人,93年2月間家中遭竊,辦理存摺掛失,金融卡因平日少使用,至93年5月28日回馬祖駐防地,翌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因無法前往中國信託親自辦理掛失,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掛失,且自認已掛失成功無再行確認,於93年5、6月間尚以該帳戶進出購買股票;自9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人在馬祖服役,系爭帳戶93年6月24日起以金融卡提款地點均在臺中縣豐原市,絕非我所為,亦與我無涉;係職業軍人,在馬祖防衛司令部服役,因時間較不方便,常將金融卡交其他軍中同袍幫忙提款,且將密碼寫在紙條,同袍幫忙取款後常將提款明細、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放在金融卡塑膠套,或係如此密碼始在遭竊時外流;於93年3月1日補發之存摺,尚在持有中,並無將該帳戶出賣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94年11月15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偵字第18350號卷第34頁、第35頁)。又證人 徐秀惠 於93年7月12日15時38分,遭他人佯裝為其朋友「阿惠」,向其詐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五萬元匯入該詐騙之人所指示、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而所匯入之金額隨即為他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領取一空等情,雖據證人徐秀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並有系爭交易明細附卷可明(偵字第18350號卷第38頁)。
而該詐騙者指示證人徐秀惠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者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可能係該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輾轉流入詐騙者之手,是自難僅以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依據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前述帳戶資料,在93年3月12日,提領至僅剩764元後,至93年5月3日即有一筆五萬元之跨行轉存,該款係由被告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由該郵局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該款並用之以為購買股票之用,有股票存摺可查,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知開戶取得存摺後出售之情,顯然與前述被告帳戶運用情形不同,亦即如被告係出售或者交付帳戶供應犯罪集團使用,何以從自己之另外郵局帳戶,轉帳五萬元至該帳戶,並且用之以購買股票,是已難認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故意提供犯罪者使用。而檢察官上訴雖略稱:【偵卷第69頁所附被告93年度休假紀錄管制卡所示,被告於93年3月3日至5月17日人均在馬祖服役,系爭帳戶卻於93年3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款機遭提領三萬元、9000元各一次(交易櫃員編號90316號、ATM機器號碼0000000號,參偵卷第61頁之對照表),並於93年3月12日先在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款機遭提領三萬元一次,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延平分行提款機遭提領二萬元(交易櫃員編號94730號、ATM機器號碼0000000號,參偵卷第61頁之對照表),此外,由附件二之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服務據點表可看出,安泰商業銀行並未在馬祖地區設立自動櫃員機服務據點,然系爭帳戶卻於93年3月9日在某一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銀行代號816)遭人跨行提領二萬元。故被告若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怎有可能其本人在馬祖服役,系爭帳戶卻在台灣本島遭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縱使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其有時會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交由軍中弟兄委託代為提款,亦絕不可能將金融卡交由同袍在回台灣本島提款,況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家中僅遭竊一次,其卻分別於93年2月2日、3月1日二度申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足證被告必有將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但查,認定事實須依證據而非任意推測,亦無法以懷疑即得認定犯行,況所推論如與常理違背,即無從據以認定罪行,依據法院受理類似出售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3426號),係將開戶所得存摺、提款卡提供犯罪集團,但並無掛失或止付之申請,因提供者如於提供後將之掛失補發,則原有之存摺與提款卡即不得再使用,而失去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本意,然本件被告之前述帳戶係於92年12月19日申請開戶,距離被害人於9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匯五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之狀態已與提供存摺予犯罪集團使用之情不合,且如供犯罪集團使用,何需之以購買股票,則檢察官之推論已與常理違背,至於被告所陳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委託提款,以台灣馬祖之間飛機交通便捷狀況,並非不可能,且或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被告之兄張芳治所為之可能,是仍不得逕以前述上訴推論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略以:【被告乙○○於警詢稱:「我是於92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詢問銀行業務員如何買賣股票時,有一男子自稱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業務員,在他們公司買的股票比在銀行買的手續費還便宜,於是幫我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個禮拜後才收到郵寄寶來證券及中國信託的存摺」云云。然依日常生活經驗即知,無論申請銀行或證券存摺,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均要求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絕無可能出現「請證券公司業務員幫忙代辦之情形」,且一般人若係為買賣股票而開立帳戶,該扣款用之銀行帳戶及證券存摺通常都在同一天申請,銀行及證券公司亦均在申請當日即可發交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給申請之客戶,何需先請人代辦,再由代辦之人於一星期後郵寄給被告,是被告就其開立系爭帳戶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等語,然開立帳戶過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且卷附被告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以及股票交易存摺,確有購買股票之紀錄,而在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之同層樓即為銀行之服務櫃檯,向為證券業者之櫃檯設置方式,此由台北市西門寶來證券分公司之設置狀態即可明知,且營業員為廣徵客戶以求業績,向來即存有代辦事項情況(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94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是檢察官上訴所陳與卷附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別,尚非可取。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另稱:【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
37頁、第38頁)、被告提出之寶來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見原審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院卷第26頁之「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表」及附件一之「交易櫃員所在位置表」,可知被告於92年12月29日開立系爭帳戶後,93年1月15日被告即從自己開立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其於93年2月2日以電話撥打銀行之24小時服務專線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後,旋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一萬元,被告並於93年2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主動換發金融卡後,於同年月5日臨櫃提領現金四萬元,甚至在銀行分別於93年2月9日、2月16日各核撥信用貸款35萬元、4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亦於短期內提領至僅餘764元(93年3月12日),遲至93年5月12日、27日、同年6月3日始有證券交割款之匯出或匯入,顯見被告應非為買賣股票而開立系爭帳戶】等語,然仍無從否認目前證券實務之附設於證券公司之銀行狀態,以及在證券公司開戶證券存摺,同時在該銀行開戶申請存摺之實際狀況,且該存摺原則上係供買賣股票所用之情狀,亦無從解釋,如被告目的在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帳戶之用,何須在證券公司開戶,應直接在一般銀行開戶取得存摺與金融卡後,將之出售或者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即可之疑問。
㈤、況被告稱系爭帳戶為購買股票款項交易之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證券存摺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8350號卷第37頁、第38頁),於93年5月12日、27日、同年6月3日,均有證券交割款之匯出或匯入,核與上開證券存摺內之股票交割紀錄相符,是被告所稱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3年6月3日有股票交割款匯出後,直至93年6月24日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二千元為止,其中除93年6月21日有利息收入外,即無其他款項進出;又93年6月24日係使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地點在臺中縣豐原水源郵局,此參卷附之中國信託95年9月22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儲字第0950723795號函即明(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57頁),而被告自93年5月29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均在馬祖地區服役,是自不可能在臺中縣之提款機提款,足見93年6月24日時,被告之金融卡即已在他人持有中。又93年6月3日系爭帳戶匯出股票交割款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後,帳戶餘額尚有二千八百十四元,93年6月21日增加利息二十元,帳戶餘額為二千八百三十四元,故93年6月24日領取之二千元,顯然即係被告帳戶內之原有餘額。衡情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將帳戶資料交不法份子使用,當會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先行領出,而不會任由不法份子領取其帳戶餘額花用,此除在無償交付帳戶時係如此,在出賣帳戶之情形,更應如是,蓋出賣帳戶者,通常係缺錢花用,始會出賣帳戶資料換取報酬,故更不可能會將自己所有金錢交給他人領取花用。再被告於寶來證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股票帳戶,於93年6月1日買進華邦電子三千股後,至今尚未賣出,此參證券存摺影本即明,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日後將上開股票賣出,賣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則無疑係將數萬元平白贈送他人花用,此實與常情有違。依據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帳戶金融卡,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不法份子使用。
㈥、又檢察官上訴雖另稱:【系爭帳戶雖於93年5月12日、27日、同年6月3日有證券交割款之匯入、匯出紀錄,但比對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係於93年5月2日在「2F1」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五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櫃員編號為「98973」),經原審函詢系爭帳戶於
93年7月9日之提款地點後,中國信託函復稱該日提款係使用郵局機器編號「U01410DA」(見院卷第50頁說明六),中華郵政公司則函復稱「U01410DA」號提款機係位於「豐原博愛郵局1F1」(見院卷第57頁)。復參照系爭帳戶93年5月3日跨行轉入五萬元(持卡人應係在5月2日郵局下班後始轉帳,故於5月3日始匯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櫃員編號,及原審認定遭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7月9日提領17000元之交易櫃員編號,均為「98973」,該二列之備註欄亦均顯示為代號「700」(郵匯局)之自動櫃員機,再由被告93年度休假紀錄管制卡所示,其於93年5月2、3日人均在馬祖等情觀之,足證93年5月2日在「豐原博愛郵局1F1」即「2F1」號自動櫃員機,自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跨行轉出五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人,絕非被告本人,且前述股票買賣,亦非被告本人所為。另由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曾多次在「豐原博愛郵局1F1」即「2F1」號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而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該帳戶卻有多筆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費扣款(參偵卷第24頁,被告之兄張芳治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公訴人認為不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本人使用,甚至前開郵局帳戶亦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然依據卷附被告郵局存摺帳戶顯示,該帳戶從93年2月5日至93年8月5日,每月固定在5日委發款項37684元,在10日左右委發9500元,亦即由被告之服務機關委發被告之薪資,足徵該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而檢察官稱該帳戶非被告所使用,懷疑係被告之兄張芳治所使用(因扣款中有登記被告之兄張芳治之遠傳電話),然「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判例)」,本件依據檢察官之上訴書所列之張芳治年籍,並稱:【再觀諸附件三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及其兄張芳治早在於94年1月31日即將戶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然被告自檢察官至原審審理時,均拒不說出正確戶籍地址,其又於偵審中多次翻異前詞乙節,其必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詞,足證檢察官係懷疑被告之兄張芳治涉犯罪嫌,然被告並不居住於設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除據被告早於93年9月1日之警詢已陳明外,偵查中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於訊問被告時查閱身分證件,即可得知被告仍涉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卷附96年1月29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而偵查中檢察官從未訊問過被告,亦未訊問被告關於張芳治之任何狀況(94年12月27日與95年7月4日二次偵查訊問,依據卷附資料,分別由不同檢察事務官為之),且依據原審卷宗觀察,歷次原審期日,均無關於「張芳治」之詢問事項,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未將之列為詰問事項,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查,則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說出正確戶籍地址】等情,即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㈦、至於檢察官上訴另略稱:【被告於偵查稱:(93年2月初何時休假?)93年2月1日至8日返台休假,9日至13日在中壢受訓。」(參偵卷第82頁第15、16行)「(提示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存摺交易明細,93年2月2日補發存摺,當天有無補發金融卡給你?)有,93年2月2日有匯入35萬元,是我向遠東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借的信用貸款,93年2月9日至12日,用金融卡提的款,都是我提的。93年2月16日匯入48萬5000元,也是信用貸款,93年2月16日至26日金融卡提的錢,都是我在馬祖地區自己領的。」(參偵卷第82頁第20、26行)「(從93年2月9日陸續提款,用於何處?)提出轉到我郵局帳戶,後來提出陸續轉給別人。(貸款何用?)賭博輸錢。(何時賭博輸錢?)93年2月份。(何時申請貸款?)93年2月份申請的。(這些錢都在馬祖的提款機領的?)是的。(為何提現金?)提現金出來存到郵局,因為跨行轉帳需花手續費。」(參偵卷第82頁倒數第2行至第83頁第10行)「(是否有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從來沒有,我都是自己使用。」(參偵卷第83頁第10、11行)等語。惟經公訴人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件一之「交易櫃員所在位置表」,發現系爭帳戶於93年2月17日係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交易櫃員編號91791號、ATM機器號碼0000000號),同年月26日則係自台北市○○區○○路四段341號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交易櫃員編號90387號、ATM機器號碼0000000號),顯見被告辯稱:「93年2月16日至26日金融卡提的錢,都是我在馬祖地區自己領的」云云,乃不實之謊言。況由被告95年9月4日答辯狀後附之中壢建國路郵局交易明細觀之,其郵局帳戶自93年2月1日至5月31日,只有在同年2月7日有一筆78000元之現金存入,並無被告辯稱其在馬祖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存到郵局再轉給別人之情形,且被告若係為節省跨行轉帳所需之手續費,又為何先於93年2月16日持中國信託金融卡在郵局提款機分二次跨行提領共4萬元(手續費共12元),93年2月23日更於同一日先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52)提款機跨行提領6000元,復至台灣銀行(銀行代號004提款機分四次跨行提領共8萬元(手續費共30元),如此反比一次轉帳所需之17元費用多花費25元,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情,係僅擇取被告郵局存摺之部分提款資料分析,疏未見及該存摺按月5日存入37684元,於10日左右存入9500元薪資,與扣款人壽保險等之具體事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加審酌分析,則所為前述推論即有未洽。
㈧、又系爭帳戶自申辦以來,曾於93年2月2日及93年3月1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此有中國信託95年11月20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521號函及所附之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而該帳戶93年3月1日所申請之補發存摺,仍在被告持有中,並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警方呈送檢察官,現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宗內(第27頁反面),是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未交付於他人使用,公訴意旨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尚非可取。此外,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向他人收購帳戶,除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一般都會連存摺一併拿取,惟系爭帳戶之存摺既仍在被告持有中,益徵其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他人。
㈨、被告辯稱住家曾於93年2月2日遭竊,系爭帳戶之存摺亦有所遺失,故其於93年2月辦理存摺補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平日很少使用,故其遲於93年5月29日返回馬祖時才發現金融卡亦遺失,即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等語,核與存摺掛失紀錄相符。至於金融卡方面,根據中國信託前揭95年11月20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521號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於93年7月15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掛失磁條金融卡,然從未辦理補發金融卡,被告且稱93年7月15日之金融卡掛失非其所為,則金融卡之掛失情形與被告所為已於93年5月29日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之供詞或有所不符,惟以前述系爭帳戶於93年6月24日前之帳戶餘額及股票庫存狀況,實難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是本件雖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掛失金融卡一節為真,究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㈩、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95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之刑事答辯狀中,雖敘明被告曾於95年2月2日、同年3月1日掛失金融卡,然除與卷內事證不符外,對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93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系爭帳戶有多次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被告亦坦認上開款項之提領係伊所為,是辯護人答辯狀上之記載或有所誤會,亦不能排除係因時日久遠,被告對於所掛失之項目記憶模糊,始於未向中國信託查詢確認前,為悖於真實之陳述,然尚不因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住家於95年2月間遭竊,雖未報警處理,惟被告辯稱伊認為該次遭竊僅遺失存摺及證件,始未報案,參以被告已為掛失存摺之動作,是被告或認掛失後存摺、證件後,該等物品之價值即已喪失,故未報警處理,亦非絕不可能,自不能認被告住家遭竊卻未予報警,即認被告所稱住家遭竊一事係屬無稽,純為卸責之詞。又被告辯稱伊因長期在馬祖地區服役,領款不便,故常委由軍中同袍幫忙領款,密碼即寫在紙條上放入金融卡塑膠套中等語,衡諸被告身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活動或不及一般百姓方便自由,是其上開所辯尚不違常情,則金融卡遭竊之時,有可能連同置於塑膠套內之密碼一併為人竊取,是不法份子得知提款密碼而得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實無何困難。
、依被告所辯,其個人對系爭帳戶資料如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容有輕率,導致金融卡為他人竊取後,未能及時防杜損害,終致證人甲○○受騙損失金錢,然究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將被告之兄張芳治列為懷疑對象,質疑被告之郵局帳戶所轉帳之遠傳電話費扣款電話係被告之張芳治使用,本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對未經合法起訴之被告審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又係片面推測,且所為敘述與推論亦與卷證據資料不符,即非可取,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本件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前述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且業就心證理由闡述於前,並敘明無從為有罪確信之依據(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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