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在網路論壇所發表之言論,竟於民國97年9月22日18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汽車討論區(網址:http://tw.mb.yahoo.com/auto3/board.php?bname=000000000&action=m&tid=140070,伺服器主機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1之3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房內),在乙○○發表之文章下,使用帳號「cjaywang」發表以「這種人充份代表了知識份子的下流」、「台灣人的無恥敗類」、「讓這種爛貨知難而退」等不雅言詞為內容之回應(下稱系爭文章)而侮辱乙○○,足以減損乙○○之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該等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下列書面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雅虎奇摩汽車討論區之系爭文章是伊所撰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網路上告訴人發表之道歉啟示並無顯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乙○○」,且系爭文章針對者乃多次在汽車討論區長期洗版之「 邱旻杰 」,並非告訴人,另參諸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一般使用者無從知悉他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故系爭文章不足以具體特定指涉告訴人,自無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系爭文章僅係伊個人善意合理之評論意見,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19日18時57分許,在雅虎奇摩汽車討論區內告訴人之道歉啟事下張貼文章回應,系爭文章之內容為:「判刑確定?這個爛人的故事是:向車行買了一台二手福特,好像是tierra,後來不知何故反悔,找車行退車,反被恐嚇。結果挾怨報復,上網天天洗版,號稱自己是Focus受害車主,生鏽熄火天窗漏水,數不完的問題,而且不斷換帳號自搭自唱。事後證明,連帳號都盜用別人的。結果現場被電信警察抓到時發現,連無線上網的帳號都盜用。」、「這種人充滿了知識分子的『下流』,台灣人之的『無恥敗類』」、「同情個屁,鬧到最後不和解,要拿老爸的遺產來陪嗎?在美國,刑罰加民事賠償,除了陪到脫褲子,坐牢絕對超過10年。」、「匿名討論是網路自由的體現,如果大家都這樣搞,自由很快就玩完了。有道德勇氣的就應該口誅筆伐,讓這種『爛貨』知難而退,雖然我懷疑,這傢伙換了帳號,依然不時上來放砲。但是有了這一段教訓,至少沒有囂張到離譜。」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YAHOO奇摩汽車討論區列印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7109號卷第3至5頁、97年度他字第11154號影卷第11頁)、香港商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被告之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歷程(見98年度他字第7109號卷第15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電話查詢單(見98年度他字第7109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足憑。又被告所為之前述系爭文章,係經告訴人上網連結至該YAHOO奇摩汽車討論區網址觀覽後列印等情,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自明,足見該汽車討論區屬不特定人得以公然瀏覽之公共網站,則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乃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至為明確。
(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而查:
⒈被告雖以告訴人之道歉啟事內文係以「 詹柟青 」為署名,
而非「乙○○」,且參諸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一般使用者無從知悉他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故一般使用者無法確知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故系爭文章不足以具體特定指涉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告系爭文章第1句即以「判決確定?這個爛人的故事是...」等語,乃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為開頭,且系爭文章之位置係發表在以告訴人之道歉啟事為起始文章下之第10號回應文(見97年度他字第11154號影卷第11頁),透過上述方式已足使該討論區使用者得以知悉系爭文章內容與告訴人之道歉啟事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又其內容雖係針對系爭文章之第9號回應文內容所為之回應,然該第9號文章內容則是以告訴人之道歉啟事為基礎加以評論,且該第9號回應文並引用告訴人道歉啟事之全文內容,故可知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基此,已足認被告所回應指摘之對象乃係針對發表道歉啟事之告訴人無訛。再從告訴人道歉啟事之內容觀之,其明確表示「本人『詹柟青』前於95年7月至12月間於YAHOO{奇摩汽車討論區}以{邱旻杰}名義張貼有關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言論,致損害福特公司之營業信譽,案經士林地檢署將本人依加重誹謗罪起訴,今幸經福特公司寬宥,不予追究,道歉人除感謝外,並保證爾後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不當行為,同時呼籲社會大眾誤為此等不當行為」(見98年度他字第7109號卷第3頁),且告訴人確因前揭事由涉犯加重誹謗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告訴人已與福特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並於YAHOO奇摩汽車討論版上以本名發表道歉啟事,而於同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參以,上開道歉啟事中之本人「詹柟青」,實係指告訴人「乙○○」,此經告訴人到庭證述:因為牽扯到電腦輸入法,有的沒有辦法打「枬」這個字,所以伊才打「柟」,這兩個字其實是一樣的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而「枬」為「柟」之異體字(音義相同),並經本院上網查詢教育部異體字字典屬實,則告訴人所發表之道歉啟事,縱然因姓名誤打為「詹柟青」,然觀諸其道歉啟事所載之道歉情節,以及告訴人確因此涉犯加重誹謗等罪致遭法院判處刑罰等情,顯然可得特定該發表道歉啟事人「詹柟青」即為告訴人乙○○本人無誤。準此,被告明知該汽車討論區為不特定人均得連結、觀覽之處,卻仍藉由回應第9號文章之方式,使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系爭文章之回應位置及文章中所描述之特定事件,知悉被告發文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文章不足以具體特定指涉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所刊登之道歉啟事係其與福特汽車公司彼此間之
和解條件,縱然告訴人確因涉有加重誹謗等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然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為何,社會自有公評,尚不得因告訴人曾為法律上可受非難之行為,而負有忍受他人侮辱性言詞之義務,亦即,自不能以告訴人有侵害福特汽車公司名譽之行為,即謂告訴人係「爛貨」、「這種人代表知識分子的下流」、「台灣人的無恥敗類」。且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所謂「爛」,於形容人時,是指該人不好、差勁之意,所謂「下流」,係指品格污下之意,所謂「無恥」,則指不顧羞恥,而「敗類」則是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或團體中品德敗壞或墮落之人,故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顯見上開遣辭用語與陳述事實有別,故其對告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僅屬事實之評論,是以被告以上開粗鄙、羞辱性質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觀覽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
(三)至被告以其所撰寫之系爭文章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合理之評論意見,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又所謂「適當評論」,乃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本件從被告就告訴人道歉啟事下所回應之系爭文章觀之,系爭文章乃先就告訴人遭受起訴乙事,透過回應第9號文章內容之方式以「這個爛人」為開頭撰文,細究被告於該次陳述之內容,雖係針對告訴人隱匿自己身分使用他人帳號在網路發表文章攻擊福特汽車公司一事,以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即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當),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惟被告卻於文中第2段接續以「爛貨」、「這種人代表知識分子的下流」、「台灣人的無恥敗類」等用語辱罵告訴人,參酌前揭用語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善意合理之評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竟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與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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