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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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86、第1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上訴本院,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己○○曾有傷害前科,並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己○○部分均不構成累犯)。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同居友人 楊麗香 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強盜壬○○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三)丙○○承前揭㈠搶奪之概括犯意,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搶奪子○○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⒉搶奪乙○○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四)己○○承上揭㈠搶奪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⒉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⒊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五)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二○六室租屋處內,當場扣得乙○○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MASON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金石堂書店信用卡各一張;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楊麗香所有經丙○○持以供綑綁壬○○所用之膠帶二捆、典當鑽戒丙○○分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聯華當鋪開立予己○○之當票一紙。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至己○○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內,扣得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禮客時尚會員卡各一張;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子○○、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庚○○、子○○、戊○○、 熊鴻徵 、乙○○、辛○○、丁○○於警訊時,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述被害人庚○○等人指訴被害之經過情形相符合,並有下述之證物等附卷或扣案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經壬○○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復有聯華當舖之職員熊鴻徵於警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當票一張、現金三萬八千元、聯華當舖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二張可證,且被告己○○之左拇指指紋經鑑定後發現與當票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五○○八七四○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三)附表二之犯行,有被害人乙○○之女 常慧芳 於警詢中證詞、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話明細表一份可佐。證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是兩個人行搶,他們乘機車從後面過來,還拉伊皮包,依因此跌倒等語,雖又稱伊已認不出歹徒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而證人子○○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有當面指認被告丙○○,至於另一名共犯,因坐在機車上,伊未看清臉等語,惟被害人乙○○、子○○被搶時確係二人行搶應可確定。
(四)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被害人辛○○、戊○○、丁○○於警詢中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憑;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丙○○坦承行搶乙○○、子○○二人,而被害人乙○○、子○○二人亦均指訴係二人強奪,惟所指訴其中一人確係被告丙○○之外,另一人究係何人?被告丙○○雖供稱係其與癸○○共同強奪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時雖證稱是兩個人行搶,他們乘機車從後面過來,還拉伊皮包,伊因此跌倒等語,雖又稱伊已認不出歹徒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於證人子○○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有當面指認被告丙○○,至於另一名共犯,因坐在機車上,伊未看清臉等語。依被害人乙○○、子○○之指訴,渠被搶時確係二人行搶應可確定,雖其中一係被告丙○○無訛,惟另一人究係何人,並無法確定。
(二)被告丙○○雖稱係癸○○與伊共同行搶,惟業經癸○○堅決否認,而參諸被告前後指訴不一:被告丙○○於警詢及95年5月13日偵查時供稱子○○之身分證及駕照及乙○○之行動電話、證件是癸○○給伊的,伊並未與癸○○共同行搶,係癸○○與另外一行搶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八十頁)。於95年7月25日偵查時則改口稱東西是癸○○給伊,楊說是友人給他,伊並未說是癸○○搶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伊與癸○○一起行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被告丙○○前後所供不一,參以被害人既均無法指證被告癸○○有參與行搶,而共犯丙○○前後所供又相矛盾,其他查無癸○○有參與行搶之積極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丙○○片面矛盾之供詞遽認癸○○係共同行搶,況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分別附於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及本院卷內),自不能認定癸○○亦係共犯,以免冤抑,應認係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
三、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由被告己○○與丙○○事先謀議,由丙○○提供安全帽、口罩、膠帶、水果刀等工具,由己○○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水果刀,以膠帶先將丙○○雙手綑綁,用刀抵住丙○○脖子,再將壬○○雙手綑綁,而強取壬○○手上鑽戒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雖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並未以刀子抵住壬○○脖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依客觀情形,壬○○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當屬強盜行為無誤,而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有強盜罪之故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共犯:被告丙○○與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修正,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累犯:被告丙○○曾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二人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具體影響。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水果刀刀鋒銳利,如持之對人攻擊,自對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當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己○○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丙○○如附表二、被告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為之三次搶奪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為之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己○○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搶奪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均加重其刑,連續搶奪部分遞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罪部分,係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犯,原判決認係被告與癸○○共同為之,尚有未洽。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或累犯。惟理由三又說明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云云論結欄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其見解與上述決議結論不同,自有可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竟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甚而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渠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所生危害甚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聯華當鋪當票一紙為被告己○○、丙○○所有,係因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膠帶一捆,及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二人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丙○○友人楊麗香所有,而非被告二人所有,依法無庸一併宣告沒收。至於供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未扣案,並已滅失,此據被告己○○於警詢、丙○○於審判中供認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三萬八千元,為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壬○○之鑽戒後典當所得之贓款,應發還被害人,此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六號),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審理中,此部分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業如上述,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㈠基於概括之犯意。㈡連續數行為。㈢犯同一之罪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二號參照)。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九十五年五月本件強盜的動機為何?)要繳汽車貸款繳不出來」、「(九十四年十一月強盜時,你的動機要買車子,那時你就預見到你以後會繳不出來汽車貸款?)沒有預見,有時候跟家裡爸爸要,有時候跟哥哥要。」、「(你買車時沒有錢去強盜,有無想到買車以後車貸繳不出來怎麼辦?)當時買車很高興,沒有想那麼多,以後沒錢的話再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為上揭另案強盜犯行時,並未預定為本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易言之,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被告為上揭另案強盜犯行後,另行起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符合「概括犯意」之要件,而認其上開二次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手法、所得財物│├──┼───┼─────┼───────────────────────┤│一│丙○○│九十五年四│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趁陳│││己○○│月三十日凌│ 思璇 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近,由丙○○猝然使用││││晨三時許於│不法腕力,使庚○○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臺北縣三重│皮包一只(有手機三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市○○路二│駕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各││││段一七八巷│一張),得手後旋即由己○○騎乘上開搭載丙○○逃││││口│逸。│├──┼───┼─────┼───────────────────────┤│二│同上│九十五年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丙○○提││││月十二日十│供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及楊麗香所有之膠││││八時四十分│帶一捆予己○○,再由丙○○邀約壬○○於同日十八││││許於臺北縣│時四十分許,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土城市學成│八巷十三弄二號二樓六室之租屋處聊天。壬○○不疑││││路一二八巷│有他而依約前往,嗣丙○○即利用壬○○進入廁所之││││十三弄二號│機會,開門讓己○○進入屋內,己○○則戴上口罩、││││二樓│安全帽,將丙○○之雙手以膠帶綑綁於身後,並持何│││││正義預先放置於房內入門處書櫃上之楊麗香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佯裝抵住丙○○脖子,壬○○見狀因而心│││││生畏懼,己○○即乘此機會,以上開膠帶將壬○○之│││││雙手綑綁於身前,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再由己○○取下壬○○右手中指上之鑽石戒指│││││一只,得手後逃逸,並將水果刀、安全帽及口罩棄置│││││於己○○住家附近圳溝。己○○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上開戒指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聯華當鋪,由何│││││正義分得三萬八千元,己○○分得一萬二千元。││││││└──┴───┴─────┴───────────────────────┘┌────────────────────────────────────┐│附表二:│├──┬───┬─────┬───────────────────────┤│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手法、所得財物│├──┼───┼─────┼───────────────────────┤│一│丙○○│九十五年五│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癸○○,見蔡│││與某不│月八日二十│翊宸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置放於身前大腿上,癸○○│││詳姓名│三時四十分│即乘子○○不備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子○○│││之成年│許於桃園市│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包一只(內│││男子│春日路與鎮│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SONYERICSSON││││三街口之海│牌W900I型、SHARP牌GX-21型、PHS-J100型手機共││││產店│三支),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楊德 │││││安逃逸。││││││├──┼───┼─────┼───────────────────────┤│二│同上│九十五年五│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癸○○,見王││││月十一日二│ 鶴燕 手持LV手提包一只獨自行走於路旁,即乘乙○○││││十二時四十│不備之際,自後方接近,由癸○○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分許於臺北│,使乙○○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縣永和市民│包一只(內有MASON手機一支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族街六七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金石堂書店VISA卡各一││││六號前│張),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癸○○│││││逃逸。│└──┴───┴─────┴───────────────────────┘┌────────────────────────────────────┐│附表三:│├──┬───┬─────┬───────────────────────┤│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手法、所得財物│├──┼───┼─────┼───────────────────────┤│一│己○○│九十四年十│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阿斌│二月三十日│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趁辛○○疏於防備之││││十四時四十│際,自後方駛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分許於臺北│辛○○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縣新莊市民│上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牌3001型手機一支、國民││││安西路一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誠泰商業││││九號前│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旋即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二│同上│九十五年五│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述綽號「阿││││月十六日零│斌」之成年男子,趁戊○○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時四十五分│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戊○○不及抗││││許於臺北縣│拒,徒手強行奪取戊○○所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莊市幸福│二萬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路七五三巷│、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口│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禮│││││客時尚館會員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三│同上│九十五年五│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述綽號「阿││││月二十一日│斌」之成年男子,趁丁○○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二時四十分│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丁○○不及抗││││許於臺北縣│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牌││││新莊市力行│6030型手機一支、調音器一個、國民身分證、汽車││││巷口│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二百元),│││││得手後旋即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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