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及毒偵字第九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底二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約一天施用海洛因二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燒烤方式使之產生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獄於當日採尿送驗,檢驗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屬實(偵查卷第六頁、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原審卷第廿九頁至第卅一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之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經獄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曾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及毒偵字第九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該法第十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之罪,尚無悔改戒絕之意,又其能坦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