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進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未經其兄 梁永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而以梁永森之名義與乙○○合夥,向 涂振東 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十八之三及三十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土方,及合作開發同段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土方,並於雙方之合約書上偽簽梁永森之署名及偽刻梁永森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數日,與涂振東、 陳振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陳振鵠、涂振東(陳、涂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三人出面向乙○○佯稱共同買賣及開發涂振東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三十之二、三十之三、三十之六地號土地上土方,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甲○○(以梁永森名義)、陳振鵠、涂振東訂立買賣暨合夥契約書,約定由甲○○、陳振鵠、乙○○三人各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予涂振東,甲○○分擔之部分先由乙○○支付,土方之開發經營由甲○○負責銷售,所得由乙○○、陳振鵠、甲○○均分,甲○○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梁永森之署名及偽刻梁永森之印章蓋於該契約書上,致乙○○誤信契約之內容而支付涂振東二百六十萬元。嗣乙○○知悉上開土地竟登記於陳振鵠之岳父陳富川名下,而陳振鵠是涂振東一六一砂石行之股東,且甲○○係偽造梁永森名義簽立買賣暨合夥契約書,及上開土地上之土方業經涂振東開採完畢,變賣土方之所得已為涂振東、陳振鵠二人獨享等情事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因認甲○○與涂振東、陳振鵠(陳、涂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甲○○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依據(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二)甲○○於偵查中自白:「我確實有帶乙○○向涂振東買土方,我是用我哥哥名義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梁永森的署名是我簽的」。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梁永森關於甲○○以其名義與涂振東訂定契約是否曾經其同意時,梁永森表示:「他沒有徵得我同意,我不知道此事」。(三)證人梁永森亦證稱買賣合約書上的梁永森印文並非其所有的印章所蓋,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甲○○既無開採土方經驗,亦無資力,其偽稱梁永森之名義簽訂契約,足認其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零零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前曾有二次過失致死案件而負擔鉅額民事賠償,所以向其兄梁永森商量以其名義做生意,本件就其使用梁永森名義開票、簽約部分有得到其兄梁永森的概括授權,即有先告知梁永森將以其名義做生意,並得到梁永森的許可,且梁永森有交付支票簿一本供甲○○使用的行為,至於合約書上所蓋梁永森印文係以甲○○開另一家公司時,梁永森同意其刻的印章所蓋,並無偽造文書;至甲○○被訴詐欺部分,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認識被告甲○○,二人間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乙○○明知甲○○之本名,簽約時甲○○亦有告訴乙○○上開借用梁永森名義之情事,告訴人對此點並未陷於錯誤,又甲○○簽定土方買賣契約前不認識涂振東,是 吳山蒼 來找其與乙○○向涂振東買土方後始認識,並未共謀詐欺,嗣甲○○於履約過程中因資金週轉上有困難,曾將對涂振東付款期間延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甲○○並在十二月三日取得中華工程標前協議書,若依計劃順利得標則可先取得五千萬元之融資,即足以支付土方買賣之價金,可見其並無詐欺故意,又當時甲○○為參與投標而欲買下再得營造,乙○○曾借一百萬元予甲○○作為買營造公司的訂金,可見告訴人乙○○明知前揭情事,只是後來工程未能順利得標,以致合夥計劃無法完成,並無犯罪等語。
五、本件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固於偵、審中承認其有以梁永森的名義開票及簽約,然辯稱有經過其兄梁永森的同意。經查證人梁永森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說向我借票要做生意,我借給他空白票,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要做什麼生意,我完全不知道,但我表示只要是合法的沒有關係」、「我有告訴他只要是合法的,以我的名義做生意沒有關係,但是他做什麼生意,事後也沒有知會我」,由此可以證明甲○○曾經先得到梁永森的概括授權後才以梁永森的名義做生意。
(二)又查梁永森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甲○○以梁永森名義開出之支票時,梁永森證稱:「印章確實是我的,是我弟弟向我借票,我不知道金額會那麼多,他當時跟我說要做事業,叫我支票借他」,依此證詞可證明梁永森以甲○○名義開票部分是得到梁永森明確授權。
(三)復查甲○○陳稱梁永森概括授權後曾郵寄身分證正本、服務證影本及其高雄林華郵局存摺影本予被告,有前揭證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因其所提出之服務證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服務證,可證明交付時間應係在前揭年度間,從而梁永森應係對被告甲○○有一定程度的授權才會提供前揭證件,又衡諸常理,身份證、服務證、郵局存簿、支票及印章乃係個人之重要文件,衡之常理,若未經同意,焉有隨便輕易交予他人之理?且身份證、印章交予他人,在民法上即係一種表現代理之行為,故梁永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名義與 涂鎮東 簽約,顯係因其同時亦被訴共同詐欺,且又係公務員之身份,畏懼無端受累之詞,委無足取,而其事後供出有授權實情,對其民事責任並非有利,尚難謂係迴護被告之詞,又梁永森與被告甲○○係親兄弟,為解決兄弟之困境,幫兄弟東山再起,而予概括授權,亦屬人情之常,並無違經驗法則,從而本件甲○○以梁永森名義開票及締約的行為既經梁永森的概括授權,依前所述,甲○○既有梁永森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六、本件甲○○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梁永森名義開票、簽約,致乙○○誤信契約之內容,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價金,並代甲○○支付一百三十萬元,總共支出二百六十萬元,因而受有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然被告甲○○堅稱告訴人乙○○明知其本名為甲○○,且自八十二年起即與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乙○○明知開票與簽約都是借用其兄梁永森的名義,並無詐騙情事等語。經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甲○○之妻 李麗蘭 所有之東日興實業有限公司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九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與告訴人乙○○經營之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乙○○借款一千六百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及佣金,實借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不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足證乙○○與甲○○間確於八十二年間即有資金往來,甲○○並以其妻名下之財產設定擔保。又查被告甲○○之妻李麗蘭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本票號碼為BA0000000、BA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之亨達公司的本票二紙,而前揭本票背面均有『被告甲○○之名』簽名背書,有上開本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可證明在八十二年間的資金往來過程中,甲○○均係以其『本名』向乙○○借貸,且借款數目如此龐大,又被告甲○○又以本名簽名背書,謂不知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實有悖社會常理,故乙○○對於甲○○人別的同一性判斷應不會陷於錯誤,其斷不致誤以為本件合夥對象為梁永森。
(二)復查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佐證被告甲○○所陳述其因此負擔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並且信用發生問題,所以才向其兄借用名義做生意等語堪予採信,故被告甲○○借用其兄梁永森名義發票、簽約的行為尚無悖於常理之處。
(三)被告與告訴人乙○○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認識,告訴人乙○○知被告本名為甲○○,已如前述,梁永森為被告之兄,故被告以梁永森名義簽約,乃因被告係使用梁永森支票支付價金,為求名義一同,且被告因有背負鉅額車禍之民事賠償債務,為免與告訴人合夥資金被債權人查扣,恐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經告訴人乙○○同意,始以梁永森名義簽約;否則仲介人吳山蒼於簽約當場提出質問時(見偵卷七十六頁第四至七行),告訴人乙○○豈有當場不異議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合夥欲作土方買賣生意,經由仲介人吳山蒼及 林春樹 之仲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涂振東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十八之三及三十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土方,及合作開發同段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約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再向涂振東購買坐落同地段三十之二、三十之三、三十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約定價額為三百九十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向再得營造有限公司借牌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參與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第一期整地工程土石料採運(第八︱一標)投標(見原審證物七),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標前協議,標單金額為五億多元(見原審證物八),如能順利得標,則一切事情皆迎刃而解,然因未能順利得標,以致與涂振東簽訂之買賣土方契約連帶遭解約,而被涂振東沒收前期金,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與陳振鵠向涂振東購買之土方,遭涂振東盜賣,不返還價金,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告訴人乙○○既從八十二年起即已認識被告甲○○並與之有資金往來,應對甲○○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另甲○○為參加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第一期整地工程土石料採運投標,欲購買再得營造有限公司,然甲○○無資力買下再得公司,購買再得公司所應支付之訂金一百萬元,亦係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為支付,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徵乙○○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締約前已知甲○○連一百萬元訂金都拿不出來,遑論本件土方買賣甲○○所應負擔價金一百三十萬元,故乙○○顯係在明知甲○○財務狀況不佳的情況下,仍願代為支付甲○○所應負擔的金額,且乙○○對於甲○○以投標取得融資的方式作為財務週轉的運作方式亦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卻仍願承擔甲○○嗣後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償債的風險而代付價金,故其代甲○○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價金的行為,應係從事本質上帶有風險的商業借貸行為,告訴人乙○○並未陷於錯誤,甲○○的行為尚不構成詐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意旨另謂甲○○向乙○○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迄未返還,亦涉有詐欺犯嫌云云。因本件甲○○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二百八十萬元部分與該部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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