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A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為:「 楊聰明 、甲○○、 楊振源 均係祭祀公業 楊老 之派下員,..明知祭祀公業楊老所有永康市○○段○○○○號係登記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斯時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而楊老共有 楊闖楊榮楊效楊仙 等四子,尚有眾多派下子孫,..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委任亦知情之 李彥德 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由李彥德製作不實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楊老沿革、派下員全體同意書、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名冊等,佯稱「 楊效確 為楊老之長男,係為 單傳 無其他旁系,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簽章人等願負法律上責任」,以楊聰明、甲○○名義,..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李彥德復於同日製作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楊聰明為公業管理人,..楊聰明、甲○○復持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員選任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南縣政府領取上開二筆徵收補償費,..」,而認定被告涉有犯詐欺犯行。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楊老之派下子孫是否確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四房子孫,被告四人是否明知而故意推由李彥德製作不實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楊老沿革、派下全禮同意書、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全員名冊等,佯稱該公業僅有楊聰明、甲○○為派下員,並虛偽切結「楊效確為楊老之長男,係單傳無其他旁系,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簽章人等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而提出申請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據以製作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楊聰明為公業管理人,陳報永康市公所准予備查後,再據以向臺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平分等情。亦即祭祀公業楊老派下子孫是否確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四房子孫,乃李彥德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之前提。惟:⒈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二)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楊老之下有楊闖(長男)、楊榮(次男)、楊效(三男)、楊仙(四男、 絕嗣 ),原管理人 楊老治 之父 楊紅毛 ,為三男楊效之子,被告楊聰明、甲○○均為楊紅毛之後,甲○○為原管理人楊老治之孫,楊聰明則為楊紅毛之孫 楊和 之子,被告楊振源則為楊老之次男楊榮之後,告訴人 楊義明楊金德 均為楊老長男楊闖之之後,係以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告訴人自製)「自楊闖、楊榮、楊效、楊仙以下之戶籍謄本」,並以楊闖、楊榮、楊效之後。除被告楊聰明、楊振源外,尚有 楊要璋楊順發 (即 楊進財 之子)、 楊福生楊界禮楊乾源 (即 楊極寬 之子)、 楊甲乙 等現仍居住在公業土地上為據。惟原審復認定楊闖、楊榮、楊效之上已無戶籍資料可循,亦無家譜、族譜或祖先牌位可資證明告訴人等屬於楊老之派下,是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是否同屬楊老之派下,亦確有爭議,是否被告否認他人派下權存在並據以領取補償費,即屬詐欺,顯有爭議。⒉被告提出新證據,即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說明系爭地址查無楊闖、楊榮、楊仙等設籍之資料,亦無法得知楊效與楊闖、楊榮、楊仙是否為同父之兄弟。論理楊老派下如有楊效、楊闖、楊榮、楊仙四子應隨父設籍於番地即祭祀公業同址,唯據上開函文竟無渠三人設籍番地之記載,顯見其三人非楊效之兄弟,即非楊老之派下無疑。
㈡又本案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查被告僅知楊老之派下有償費可具領,唯如何處理,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李彥德於一審時陳述:「伊是代書,剛開始是楊振源、楊聰明委託伊辦理領取補償費,楊聰明部分由戶籍謄本可以看出派下情形,衍生甲○○也是派下員,楊振源部分無法從戶籍謄本看出有無派下員,所以這部分發生爭執,..起訴書所載的推舉書等文件是伊根據戶籍謄本據實製作的,伊跟他們二人說你們向法院裁決,..甲○○有委託伊辦理祭祀公業的補償金,..甲○○委託伊的時候他沒有跟伊說派下員有多少,委託伊去找,文件雖然沒有經過甲○○的簽名,..」,則明確可知李彥德係交由專業代書辦理,系爭文件均未經被告簽名,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是否為派下員並未指示代書李彥德予以略去,無從知悉李彥德何以在楊老派下僅列楊效一支及如何認定派下權有無,因而原審遽認李彥德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而有詐欺之犯行,卻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有再審之理由。
㈢又本案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若依判決所載,楊老之派下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四男,絕嗣),派下有平等取得派下權,則楊效應分得三分之一,而被告與楊聰明同屬一支,且派下員僅二人,所以應分得六分之一補償金,計算李彥德應分得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六分之一,即八百七十多萬元,但被告僅分得六百五十萬元,遠低於實際應得之補償金,顯見被告不知共有多少派下員,所以始由楊聰明委託專業代書處理,此重要證據原審亦漏未審酌,亦有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行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若其被捨棄不予採用,已經說明理由,或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㈠【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說明系爭土地查無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設籍之資料,亦無法得知楊效與楊闖、楊榮、楊仙是否為同父之兄弟】為新證據;㈡【漏未審酌同案被告李彥德於一審時陳述李彥德未簽名等事證】;㈢【漏未審酌其領取之補償金比實際應得額更少】等情。惟查:
㈠【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說明系爭土地查無楊闖、楊榮、楊效、楊仙等設籍之
資料,亦無法得知楊效與楊闖、楊榮、楊仙是否為同父之兄弟】為新證據一節:⑴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楊老之下有楊闖(長男)、楊榮(次男)、楊效(三男)
、楊仙(四男,絕嗣)」,除參考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自楊闖、楊榮、楊效、楊仙以下之戶籍謄本外,係以楊闖、楊榮、楊效之後,除被告楊聰明、楊振源外,尚有楊要璋、楊順發(即楊進財之子)、楊福生、楊界禮、楊乾源(即楊極寬之子)、楊甲乙等【現仍居住在公業土地上】,為被告等人所是認為依據。被告以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說明系爭土地查無楊闖、楊榮、楊仙等設籍之資料,反推楊闖、楊榮、楊仙並非楊老之子孫,然若被告之推敲能夠成立,則楊闖、楊榮子孫即告訴人楊要璋等六人居住於番地,是否更可證明其等為派下員,顯見被告所謂之新證據並不足為其無罪之證明。
⑵況原判決確定判決亦敘明「楊進財、楊聰明、楊界禮、楊要璋、楊極寬曾於八十
二年間推舉被告楊振源為代理人,辦理公業土地地價稅繳款事宜,並陳報稅捐機關,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在卷足證」,以佐證告訴人有派下權。
⑶更何況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李彥德等知悉尚有其他派下員,於理由載明:
被告楊振源對楊老之下尚有楊闖、楊榮、楊效、楊仙四子,楊闖、楊榮、楊效
之下,尚有眾多派下員散居各地,應知之甚明,此由其所製作之「大灣段三一0土地房系圖」之記載即明。
被告楊聰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時亦供稱:楊老是八大戶包括伊、楊振源及楊要璋等六人之祖先(詳九十年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六二頁背面)。
甚至聲請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查時供稱:「李彥德因有一筆徵收補
償款下來,故找 伊談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大家都為了補償費爭論不休」等語,【可知甲○○自始即知公業有本件補償費可領,而具有分配該款項資格者人數眾多】。
⑷綜上,足認被告所提戶政事務所函件之新證據,尚不足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李彥德於一審時陳述李彥德未簽名等事證】一節:
⑴同案被告李彥德於一審係陳稱:「伊是代書,剛開始是楊振源、楊聰明委託伊辦
理領取補償費,楊聰明部分由戶籍謄本可以看出派下情形,衍生甲○○也是派下員,楊振源部分無法從戶籍謄本看出有無派下員,所以這部分發生爭執,【伊跟楊振源說你有無派下員伊不清楚,楊振源與楊聰明二人就發生爭執,】起訴書所載推舉書等文件是伊根據戶籍謄本據實製作的,伊跟他們二人說你們向法院裁決,【判決結果出來後,楊振源願意接受這個事實,他們三個人就委託伊申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也是伊幫他們做的,派下員證明書也是伊幫他們申請的,【楊聰明、楊振源有領到二筆補償費合計五千一百0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伊有分得八百萬元是代辦費用,其餘他們如何分配是他們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沒有詐欺取財;】甲○○有委託伊辦理祭祀公業的補償金,【期間他有關心辦理進度,】甲○○委託伊的時候他沒有跟伊說派下員有多少,委託伊去找,文件雖然沒有經過甲○○的簽名,【但是都有經過甲○○的同意,大家都有默契,他委託伊幫他簽】..」。
⑵被告擷取李彥德之部分陳述,將其陳述部分而不提,唯自李彥德所為陳述部分(即李彥德故意忽略部分), 益徵 被告知悉偽造等經過:
被告故意忽略李彥德陳述之:【伊跟楊振源說你有無派下員伊不清楚,楊振源與楊聰明二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有爭執,顯見知悉派下員不少人。
被告故意忽略李彥德陳述之:【判決結果出來後,楊振源願意接受這個事實,他們三個人就委託伊申請】,顯見被告有委託李彥德,而非不知情。
被告故意忽略李彥德陳述之:【楊聰明、楊振源有領到二筆補償費合計五千一
百0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伊有分得八百萬元是代辦費用,其餘他們如何分配是他們的事情,伊不清楚】,..甲○○有委託伊辦理祭祀公業的補償金,【期間他有關心辦理進度】,其陳述足證被告雖然未簽名,但【有關相進度】,顯然甚為清楚偽造等情。
⑶綜上,若審酌李彥德之陳述,反見被告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更非再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其領取之補償金比實際應得額更少】一節:
⑴被告既然明知派下員甚多,竟與其餘共犯意圖排除其他派下員而委託李彥德辦理
,並付予鉅額報酬,自不能以其事後領到者比加入告訴人後一同分配為少,即可解免其共同犯意聯絡之責。
⑵如將五千萬元扣除補稅後,加上告訴人參加分配,被告所領得不到八百萬元,然
若告訴人未參加分配,被告等又未支付同案被告李彥德鉅額報酬,則被告等之所得又遠多於八百萬,顯見被告係出於多領補償費因而委託同案被告李彥德觸犯本罪。況且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比其應得額少,尚可循法律途徑解決,因此所領取補償金與實際應得少,應無證據價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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