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丙○○、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僱請丙○○及乙○○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甲○○則負責在賭場作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台南市○○路七百二十六巷一百十四之一號之鐵皮屋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比分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丁○○並於莊家或賭客贏得財物時,抽頭圖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賭客 聶秋容 、 賴政洞 、 黃碧英 、 昌惠英 、 陳永川 、 魯明傑 、 王富雄 、 邱蔡幼美 (起訴書誤載為 邱蔡功美 )、 黃永華 、 黃千瑩 、 穆卓愛寸 、 郭東昌 、 蔡奇哲 、 黃登富 、 蔡富枝 、 李榮昌 、 李江和 、 林燕 、 陳金田 、 王美芳 、 林佳宜 、 劉翊琪 、 黃勝利 、 柯銹端 、 王月葉 、 蔡易良 、 李瑞金 、 林時 、 龍美雲 、 劉玲玲 、 黃王廣 、 洪慶鐘 、 買金雪 、 方石火 、 張運嬌 、 陳施艷花 、 劉黃淑美 、 尹高存鶯 、 林美緞 、 蕭彥妃 、 曾恆蘭 、 羅林美嬌 、 洪謝秀美 、 尤春桃 、 劉鳳蓮 、 林春 、 陳麗凰 、 陳添旺 、 蔡復興 、陳 王秀英 、 徐麗美 、 王惠祥 等五十二人(前述賭客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由其中三名賭客以天九牌比分數大小與莊家甲○○對賭(如點數大於莊家點數時,莊家賠以押注金等額之金錢,如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點數時,押注金歸莊家),而其餘賭客則以該賭場提供之號碼夾,將賭資夾於號碼夾押注賭博財物時,為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室及第一分局員警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二付、撲克牌一付、骰子一百十一粒、夾賭資用之號碼夾五百一十支、號碼牌一百七十七個、帳冊一本、置於賭檯之賭資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ZZ0000000號、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票人陳金田(發票人一欄有賭客陳金田之蓋章)〕、賭資現金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賭客陳麗凰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或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另核與在現場賭博之賭客聶秋容、賴政洞、黃碧英、昌惠英、陳永川、魯明傑、王富雄、邱蔡幼美、黃永華、黃千瑩、穆卓愛寸、郭東昌、蔡奇哲、黃登富、蔡富枝、李榮昌、李江和、林燕、陳金田、王美芳、林佳宜、劉翊琪、黃勝利、柯銹端、王月葉、蔡易良、李瑞金、林時、龍美雲、劉玲玲、黃王廣、洪慶鐘、買金雪、方石火、張運嬌、陳施艷花、劉黃淑美、尹高存鶯、林美緞、蕭彥妃、曾恆蘭、羅林美嬌、洪謝秀美、尤春桃、劉鳳蓮、林春、陳麗凰、陳添旺、蔡復興、 陳王秀英 、徐麗美、王惠祥等五十二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賭具天九牌二付、撲克牌一付、骰子一百十一粒、夾賭資用之號碼夾五百一十支、號碼牌一百七十七個、帳冊一本、置於賭檯之賭資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ZZ0000000號、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票人陳金田)、賭資現金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故被告丁○○、甲○○、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四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
三、原審認被告四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上開二法條,特此更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二付、撲克牌一付、骰子一百十一粒、夾賭資用之號碼夾五百一十支、號碼牌一百七十七個、置於賭檯之賭資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ZZ0000000號、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票人陳金田)、賭資現金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話簿一本及扣案之賭客陳麗凰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非供賭博犯罪用之物,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四人聚集賭客之人數多達五十二人,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非輕,因之,被告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