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三號K
原告 嘉義區 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凃嘉益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訴外人 蔡勝鴻 於上開範圍之金額內給付原告後,被告於蔡勝鴻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甲○○與蔡勝鴻連帶給付原告八十
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蔡勝鴻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對蔡勝鴻部分之請求,爰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如前揭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甲○○與蔡勝鴻明知嘉義區漁會相關採購案件,應依「嘉義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所列未逾十萬元之小額採購,由主辦單位逕向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案,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刊登採購公報或資訊網路等標期三日以上)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報價書進行比價。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與蔡勝鴻二人明知嘉義區漁會採購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案即應上網公告之規定,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規避相關規定程序,而將原可以一件採購案統一採購之物品,分成數件採購案,故意將採購金額降至十萬元以下,以規避上網公告之規定,藉此而由蔡勝鴻承攬此全部之採購案,圖利蔡勝鴻,而致嘉義區漁會受有損害,被告與蔡勝鴻二人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貴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受損害金額達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之鉅,茲將受損害之金額明細詳列如下:
⑴「節目表演」部分:六萬四千元。
⑵「摸彩禮品」部分:九萬五千二百元。
⑶「廣告宣傳、活動牌樓」部分:五萬六千元。
⑷「蚌殼技藝租、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蹺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形技藝租用」、「祥龍彩繪」部分:七萬三千元。
⑸「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部分:五十五萬六千元。
㈣被告身任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之職,理應為全體漁民謀福利,未料被告竟利用任
總幹事職務,故意藉機謀取私利圖利特定之人,致嘉義區漁會暨全體漁民均受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訴外人蔡勝鴻詐得款項與被告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蔡勝鴻施用詐術,致嘉義區農會承辦人員限於錯誤,就⑴節目表演部分詐得六萬四千元;⑵摸彩禮品之「十八K戒禮盒」、「三角劃版」、「萬年曆筆座」、「滑尺手錶禮盒」、「精品大相簿」詐得九萬五千二百元;⑶「廣告宣傳」、「活動牌樓」、「觀禮台搭建」等詐得五萬六千元;⑷「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翹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型技藝租用」、「祥龍彩繪」詐得七萬三千元,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查此部分既係「蔡勝鴻施用詐術,致嘉義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所致,顯然與被告遭認定之背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之職員對原告之損失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採購之共同驗收係由原告嘉
義區漁會之會計課、會務課、推廣課等驗收,被告身為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並不負實際驗收工作。故嘉義區漁會之職員因疏於驗收,致遭蔡勝鴻詐欺取財之損失,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職員對原告之損失則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情形。
㈢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採購
係依據採購法辦理上網公告、比價、開標、發包,不成立犯罪,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蔡勝鴻於八十九年間因承辦嘉義區漁會「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關於「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採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內之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委由映晟有限公司承作,而要求映晟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芬霞 (另由公訴人偵辦)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請款,林芬霞係商業負責人,與蔡勝鴻共同明知「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實際交易金額僅約二十九萬元,竟與蔡勝鴻基於犯意之聯絡,接續填製不支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紙交付予蔡勝鴻,由蔡勝鴻持向嘉義區漁會請款,致嘉義區漁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統一發票金額八十四萬六千元支付,蔡勝鴻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共計詐得約五十四萬餘元,因認蔡勝鴻承辦「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採購,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也十一條第二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嘉義區漁會關於本次「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之承辦職員 蔡文章 於刑事第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漁民節你負責何項目?)我負責上網公告衣服、旗
子、布條、帽子、禮品。::(是否有依據採購法比價或開標?)有的。::「旗子、布條」、「衣服、帽子」分兩次發包,是依據主辦的推廣課所送過來的預算書等語明確。經核與嘉義區漁會提出之「慶祝漁民節衣服及帽子採購工作採購財物」之合約書、簽呈、開標紀錄、結算書「慶祝漁民節暨直銷中心開幕之布旗及布條採購工作」之合約書、簽呈、開標紀錄、結算書各一份之內容相符。因此,「布旗、布條」(內容細目包括廣告汽球)與「帽子」此二項目既已依據採購法辦法上往公告、比價、開標、發包、即使得標廠商實際支出之成本遠低於得標之金額,亦屬得標廠商合法之利潤,要難謂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而得標廠商就此部分所開之統一發票自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貴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請向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函調原告嘉義區漁會與蔡勝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在該會成立之調解筆錄。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遭認定之背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責,則亦因原告業與蔡勝鴻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和解金額二十一萬元,若蔡勝鴻已為給付,被告亦同免給付之責。又原告未扣除蔡勝鴻之合理利潤「七萬八千二百元」而全額請求,顯不合理。蓋蔡勝鴻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庭證稱上開「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應扣除其合理利潤「七萬八千二百元」,剩下「二十一萬元」,並提出其與原告在嘉義縣布袋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記載成立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元」加以佐證並附卷可考。故原告以「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㈤查原告已向蔡勝鴻取得二紙面額各為「四萬二千元」、「十六萬八千元」支票
,其中「四萬二千元」支票並已兌現完畢:原告與蔡勝鴻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和解調解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清償方式原為:蔡勝鴻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十期,每期二萬一千元清償。後來因故改為九十三年一、二月份款項簽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二千元」支票支付,九十三年三月份至十月份款項則簽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八千元」支票支付,此業經蔡勝鴻到庭結證在卷。目前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二千元支票」到期並已兌現完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被告甲○○、蔡勝鴻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並傳訊證人蔡勝鴻。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與蔡勝鴻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蔡勝鴻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對蔡勝鴻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勝鴻明知嘉義區漁會相關採購案件,應依「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所列未逾十萬元之小額採購,由主辦單位逕向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案,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刊登採購公報或資訊網路等標期三日以上)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報價書進行比價。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與蔡勝鴻二人明知嘉義區漁會採購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案即應上網公告之規定,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規避相關規定程序,而將原可以一件採購案統一採購之物品,分成數件採購案,故意將採購金額降至十萬元以下,以規避上網公告之規定,藉此而由蔡勝鴻承攬此全部之採購案,圖利蔡勝鴻,而致嘉義區漁會受有損害,被告與蔡勝鴻二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蔡勝鴻施用詐術,致嘉義區農會承辦人員限於錯誤,就㈠節目表演部分詐得六萬四千元;㈡摸彩禮品等之「十八K戒禮盒」、「三角劃版」、「萬年曆筆座」、「滑尺手錶禮盒」、「精品大相簿」詐得九萬五千二百元;㈢「廣告宣傳」、「活動牌樓」、「觀禮台搭建」等詐得五萬六千元;㈣「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翹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型技藝租用」、「祥龍彩繪」詐得七萬三千元,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查此部分既係「蔡勝鴻施用詐術,致嘉義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所致,顯然與被告遭認定之背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又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項目之採購係依據採購法辦理上網公告、比價、開標、發包,不成立犯罪,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責,則亦因原告業與蔡勝鴻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和解金額二十一萬元萬元,若蔡勝鴻已為給付,被告亦同免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勝鴻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對於嘉義區漁會經費之支用,有審核監督之權限,係受託為嘉義區漁會處理事務之人。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嘉義區漁會為辦理「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獲台灣區漁會提撥經費補助。被告明知漁會雖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對象,辦理採購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應遵守漁會內部頒行之「嘉義區漁會自有資金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即採購金額十萬元以上未達六十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辦理,即採購金額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主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刊登採購公報或資訊網路等標期三日以上)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報價書進行比價,並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俾維護漁會之權益。不得逕因私下之交情,即將採購事宜委託不具專業之私人辦理,惟被告竟意圖損害嘉義區漁會之利益,明知其友人蔡勝鴻並非漁會之職員,無從依層級管考加以監督,且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為業,顯然不具辦理漁會採購業務之資格,未具提供專業服務之能力,竟仍違反前述採購作業程序標準,未經比價程序,逕將開幕活動之「節目表演」、「摸彩禮品」、「廣告宣傳等」、「活動牌樓等」、「觀禮台搭建等」、「蚌殼、章魚、蜜蜂、踩高蹺、大小陀螺、魚形技藝之租用、祥龍彩繪製作」等採購,委託蔡勝鴻代辦,復指示相關人員於蔡勝鴻請領款項時,應予配合,致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蔡勝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明知其與名揚傳播公司負責人 李登遠 議定: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日、八日、九日之「節目表演」各一場,每場次表演費用約定為二萬四千元,共四場(七月九日因颱風天取消表演僅補償一萬元),另開幕當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表演費用約定為三萬元,共支出十三萬六千元,竟要求不知情之李登遠提供名揚傳播公司已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並予登載不實之節目表演每場費用為四萬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取消表演仍記載應給付四萬元後,而提出向嘉義區漁會請款共二十萬元,致嘉義區漁會承辦人員不察陷於錯誤,而核准依收據金額支付,計詐得六萬四千元。⑵明知「摸彩禮品等」之「十八K戒禮盒」、「三角劃版」、「萬年曆筆座」、「滑尺手錶禮盒」、「精品大相簿」等物,係其以約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廠商購買。竟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佯稱欲幫全富百貨行負責人 周富山 介紹生意,要求周富山提供蓋有「全富百貨贈品」之免開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供其參加比價,旋於估價單偽填金額,提出向嘉義區漁會申請款項,復於支付憑單之領款人認印欄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周富山印章,表示由周富山收受款項,旋交嘉義區漁會承辦人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及周富山,並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收據金額支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計詐得約九萬五千二百元。⑶復因將「廣告宣傳等」、「活動牌樓等」等項目委由映晟有限公司承作,而要求映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芬霞(另由公訴人偵辦)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請款,林芬霞係商業負責人,與蔡勝鴻共同明知映晟有限公司並未承作「觀禮台搭建等」項目,又「廣告宣傳等」與「活動牌樓等」之實際交易金額僅約十九萬元,竟與蔡勝鴻基於犯意之聯絡,接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紙,分別包括「廣告宣傳等」九萬八千元、「活動牌樓等」五萬六千元、「觀禮台搭建等」九萬二千元等三紙統一發票交付予蔡勝鴻,由蔡勝鴻持向嘉義區漁會請款,致嘉義區漁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統一發票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支付,蔡勝鴻計詐得五萬六千元。⑷明知「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蹺租用、大小陀螺租用、魚形技藝租用」及「祥龍彩繪」實際係由屏東之不詳業者承作,且僅給付該不詳業者約三萬元,詎要求不具犯意聯絡之 張幃翔 提供傳聲廣告工作室已蓋公司及負責人 顏妙津 印章之空白收據二紙,並予登載不實之交易金額為四萬三千元及六萬元後,持向嘉義區漁會請款,復於支付憑單之領款人認印欄接續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顏妙津印章,表示款項由顏妙津收受,並交嘉義區漁會人員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及顏妙津,並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依收據金額支付,計詐得約七萬三千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甲○○背信罪有期徒刑六月;蔡勝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肆年均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卷(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意圖損害嘉義區漁會之利益,明知其友人蔡勝鴻並非漁會之職員,無從依層級管考加以監督,且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為業,顯然不具辦理漁會採購業務之資格,未具提供專業服務之能力,竟仍違反前述採購作業程序標準,未經比價程序,逕將開幕活動之「節目表演」、「摸彩禮品」、「廣告宣傳等」、「活動牌樓等」、「觀禮台搭建等」、「蚌殼、章魚、蜜蜂、踩高蹺、大小陀螺、魚形技藝之租用、祥龍彩繪製作」等採購事項,委託蔡勝鴻代辦,復指示相關人員於蔡勝鴻請領款項時,應予配合,致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之背信行為,與蔡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節目表演」部分:六萬四千元。
⑵摸彩禮品之「十八K戒禮盒」、「三角劃版」、「萬年曆筆座」、「滑尺手錶禮盒」、「精品大相簿」等部分:九萬五千二百元。
⑶「廣告宣傳」、「活動牌樓」、「觀禮台搭建」等部分:五萬六千元。
⑷「蚌殼技藝租用」、「章魚技藝租用」、「蜜蜂技藝租用」、「踩高翹租用」
、「大小陀螺租用」、「魚型技藝租用」、「祥龍彩繪」等部分:七萬三千元。
合計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而其中蔡勝鴻辦理上開採購項目應得利潤為七萬八千二百元,為蔡勝鴻於本院到庭證實在卷,故蔡勝鴻以二十一萬元(000000元-78200元=210000萬元)與原告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和解,由蔡勝鴻分期清償該二十一萬元,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亦為原告所承認,並指陳:如果蔡勝鴻有兌現二十一萬元,原告就不用再起訴等語,可見原告實際損失確為二十一萬元無誤。
六、原告另指稱:被告與蔡勝鴻之行為,又因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辦理採購「布旗、布條」、「廣告氣球」、「帽子」等事項,使原告損失五十五萬六千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嘉義區漁會關於「慶祝八十九年漁民節暨布袋漁產品直銷中心開幕活動」之承辦職員蔡文章於刑事第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八十九年漁民節你負責何項目?)我負責上網公告衣服、旗子、布條、帽子、禮品。::」、「(問:是否有依據採購法比價或開標?)有的。::『旗子、布條』、『衣服、帽子』分兩次發包,是依據主辦的推廣課所送過來的預算書」等語明確。經核與刑事案卷所附之嘉義區漁會提出之「慶祝漁民節衣服及帽子採購工作採購財物」之合約書、簽呈、開標紀錄、結算書各一份之(均外放)內容相符。因此,「布旗、布條」(內容細目包括廣告汽球)與「帽子」此二項目既已依據採購法辦法為公告、比價、開標、發包、即使得標廠商實際支出之成本遠低於得標之金額,亦屬得標廠商合法之利潤,要難謂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而得標廠商就此部分所開之統一發票自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與蔡勝鴻辦理此部分採購並不違法,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可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七、至被告抗辯:本件採購之共同驗收係由原告嘉義區漁會之會計課、會務課、推廣課等驗收,被告身為嘉義區漁會總幹事,並不負實際驗收工作,故嘉義區漁會之職員因疏於驗收,致遭蔡勝鴻詐欺取財之損失,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職員對原告之損失則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惟被告甲○○係原告嘉義區漁會總幹事,為原告之職員之一,其為圖利蔡勝鴻私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並指示相關人員於蔡勝鴻請領款項時,應予配合,致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涉犯背信罪,已如前第四項所載,若原告之會計課、會務課、推廣課等承辦人員於驗收時,知情配合被告,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為應否與被告共同負背信罪責及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八、綜上事證,可見被告背信行為與蔡勝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各就其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之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即就原告損失之二十一萬元,兩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蔡勝鴻與原告和解後,已清償四萬二千元,為原告 陳明 在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元(000000元-42000元=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被告之背信行為與蔡勝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各別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如蔡勝鴻履行前開和解條件,再給付賠償金額十六萬八千元予原告,於 蔡某 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免為給付。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