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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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第八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 何億婷 上訴部分,均駁回,丙○○、何億婷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區○○路五段三號二樓「首席撞球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在上址撞球場旁之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十三台(滿貫大亨五台、 小瑪莉 一台、皇冠迷13五台、賽馬二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與不特之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該店之店長,負責該店之所有業務,嗣 林旭峰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乙○○協助店內業務,同時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彼等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此為生,以此為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於把完完畢後,可以贏得之分數洗分,並依比例向丙○○、乙○○等店員兌換現金,若未贏得分數,則賭資概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有 陳律 印(已判處罪刑確定)在上址把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編號三號滿貫大亨之電子遊戲機具, 陳律印 於贏得五百八十分後,以其所得積分向乙○○換得五千八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據證人即賭客陳律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十九、二十、二五、二六頁;原審卷一0一、一0
二、一0三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方建智 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九六頁)。並有台南市第五分局臨檢盤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動玩具十三台(均含IC板共十三片編號六之「霹靂訪紀錄表」一張)及編號七所示之賭資五千八百元扣案可稽。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開首席撞球場既有固定之店面,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有十三台之多,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經營撞球與電玩,希望賺錢,有去買霹靂訪紀錄表(記錄營收狀況)回來給店員使用,有僱用被告丙○○擔任店長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亦承認丙○○又僱用被告乙○○擔任店員乙節,則被告甲○○經營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及目的,衡情顯具有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另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丙○○月薪二萬七、八千元;乙○○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則被告丙○○及乙○○之薪資供為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亦均堪足夠。從而,足認被告甲○○、丙○○及乙○○三人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機具、獲取薪水,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又被告甲○○基於賭博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經營「首席撞球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之為業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被告丙○○及乙○○明知上情,竟仍受僱分別擔任店長、負責店內所有事務及擔任店員,負責機台之開、洗分與兌換現金等工作,足見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於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雖於原審不承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原審以被告甲○○不承認犯行的態度,所科處之刑,失其依據,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告甲○○開設「首席撞球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且是本件主犯,惟犯罪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含IC板一塊),為被告甲○○等人與賭客陳律印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經被告甲○○ 陳明 扣案之電動玩具之玩法都差不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亦屬被告甲○○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霹靂訪紀錄表一張,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綜觀全卷卷證資料,核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五千八百元,因共同被告陳律印陳明已收執於口袋內(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應為共同被告陳律印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共同被告陳律印罪刑下宣告沒收,不於本件被告甲○○罪刑部分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甲○○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係本件主犯,雖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過,被告甲○○於九十二間,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及該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交檢字第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稽,雖然並非嚴重犯罪,也顯示被告甲○○輕忽,未於偵、審中得到教訓,自應予以執行本案之處罰,使其得到警惕,嗣後能嚴格守法,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原審就被告丙○○、何億婷部分,因認彼等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丙○○、乙○○分別係受僱擔任店長及開分員、兌換現金之人員,負責店務及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助長社會民眾追求僥倖風氣,惟未獲有暴利,犯情非重,及其等涉案之主從關係,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何億婷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含IC板一塊),為被告甲○○等人與賭客陳律印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經被告甲○○陳明扣案之電動玩具之玩法都差不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亦屬被告甲○○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霹靂訪紀錄表一張,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綜觀全卷卷證資料,核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五千八百元,因共同被告陳律印陳明已收執於口袋內(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應為共同被告陳律印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共同被告陳律印罪刑下宣告沒收,不於本件被告甲○○罪刑部分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依被告丙○○、何億婷涉案程度不同而處罰之,亦稱允當,雖被告丙○○、何億婷兩人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始承認犯罪,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原審各處被告丙○○、何億婷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已經為適當之低度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何億婷上訴意旨認為彼等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不過,被告丙○○、何億婷兩人均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僅係受被告甲○○所僱用而從事本件犯行,並非主犯,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賭博案附表:│├────┬──────────┬─────────┬─────────┤│編號│品名│數量│IC板數量│├────┼──────────┼─────────┼─────────┤│一│滿貫大亨(編號三號)│壹台│壹片│├────┼──────────┼─────────┼─────────┤│二│滿貫大亨│肆台│肆片│├────┼──────────┼─────────┼─────────┤│三│小瑪莉│壹台│壹片│├────┼──────────┼─────────┼─────────┤│四│皇冠迷13│伍台│伍片│├────┼──────────┼─────────┼─────────┤│五│賽馬│貳台│貳片│├────┼──────────┼─────────┼─────────┤│合計││拾叁台│拾叁片│└────┴──────────┴─────────┴─────────┘┌────┬──────────┬─────────┬─────────┐│六│霹靂訪紀錄表│一張││├────┼──────────┼─────────┼─────────┤│七│賭金│新台幣五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