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甲○○
戊○○丁○○
4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亦詩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4
0號、第19896號、第20797號、第21713號、第2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及手寫人名帳冊壹本均沒收。
庚○○、丁○○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初某日起,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阿妹」)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國際運動網」(網址為:http://888.xo666.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職業籃球賽及世界盃足球賽等運動競賽。嗣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進而與「阿妹」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人資格,由「阿妹」核給戊○○較一般會員更高之簽賭額度,並授權以「國際運動網」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會員可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下注;或撥打電話給戊○○,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委託戊○○代為登入上開網站進行下注(以此方式下注者,因電腦記錄中均會自動記錄各該會員所指定之下注內容,可逕供事後會帳,此即俗稱之「電腦版」簽注方式),戊○○即以此種方式與「阿妹」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於每週一與賭客結算賭金,由戊○○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仲介手續費。另戊○○亦居間或收取非上開網站會員之友人下注,於收注後以其自己之帳號在上開「國際運動網」下注簽賭,或委由甲○○在其經營之「快博運動網」(詳後述)下注簽賭(以此方式下注者,戊○○會將會員所指定之下注內容,抄錄於書面資料以供事後會帳,此即俗稱之「紙版」簽注方式)。而庚○○(經本院判決無罪)因與戊○○為舊識,得悉戊○○有此簽賭管道,乃打電話透過戊○○以上開「紙版」之方式簽賭,嗣 陳純甄 亦因庚○○之介紹而透過戊○○以上開「紙版」之方式簽賭(陳純甄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戊○○原均以其在上開「國際運動網」所獲核給之簽賭額度內,代庚○○及陳純甄下注簽賭,後於95年6月世足賽期間,庚○○與陳純甄向戊○○下注賭世足賽約1千萬元,已逾戊○○在「國際運動網」可下注之額度,戊○○乃透過甲○○之介紹認識丁○○(經本院判決無罪),將其上揭收注金額中約500萬元之部分與丁○○進行一賠一之對賭,以分散風險。
二、甲○○前於95年初某日起,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宇」)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快博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admin.888gogo.com)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職業籃球賽及世界盃足球賽等運動競賽。嗣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進而與「小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人資格,由「小宇」核給甲○○較一般會員更高之簽賭額度,並授權以「快博運動網」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會員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自行下注,或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分別以同上開「電腦版」或「紙版」之方式下注,並於每週日與各該賭客及「小宇」對帳,再於每週一結算賭金,甲○○並自其中收取每注50至100元之手續費以營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至同案被告庚○○、丙○○、乙○○、己○○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判決無罪。)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陳純甄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被告甲○○隨身碟中列印之賭博網站資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隨身碟1支、手寫人名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甲○○、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與「阿妹」之成年組頭;被告甲○○與「小宇」之成年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以經營賭博網站招攬會員、友人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是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戊○○與「阿妹」之成年組頭間;及被告甲○○與「小宇」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戊○○二人所為上揭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有用之身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好逸惡勞,貪圖小利,而與組頭共同經營運動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我國職業運動之扭曲發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其所共同經營之賭博網站賭博金額龐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其二人並非賭博網站之幕後主腦,僅係外圍經營者,暨渠二人犯罪後均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戊○○、甲○○二人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戊○○、甲○○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隨身碟1支及手寫人名帳冊1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係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5年初某日起
,在「阿妹」所經營之「國際運動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職業籃球賽及世界盃足球賽等運動競賽,以各該運動競賽勝負為條件,連續賭博財物。嗣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進而與「阿妹」基於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與各該招募之會員在上開「國際運動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賭財物,並以其下手賭客之簽注金額與上手「阿妹」在前揭「國際運動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甲○○係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5年初某日起
,在「小宇」所經營之「快博運動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職業籃球賽及世界盃足球賽等運動競賽,以各該運動競賽勝負為條件,連續賭博財物。嗣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進而與「小宇」基於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與各該招募之會員在上開「快博運動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賭財物,並以其下手賭客之簽注金額與上手「小宇」在前揭「快博運動網」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罪。
㈢被告庚○○因與被告戊○○為舊識,得悉被告戊○○有上
開簽賭管道,乃自行透過被告戊○○以上開方式簽賭,嗣陳純甄亦因而透過被告戊○○以上開方式簽賭。被告戊○○原均以其在上開「國際運動網」所獲核給之簽賭額度內,代被告庚○○及陳純甄下注簽賭。嗣於同年6月下旬,適值世界盃足球賽16強決賽之際,因陳純甄連續兩次簽下重注,已逾被告戊○○上開授權額度,被告戊○○乃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轉向亦同在經營運動競賽賭博簽賭事宜之被告丁○○下注,總計至少達500萬元,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㈣被告丁○○於95年6月世界盃足球賽開賽之日起,基於賭
博及意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3之3號住處,以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聚集並提供上開住處供被告戊○○等賭客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以上述「紙版」之簽賭方式下注,而聚眾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以被告戊○○等賭客所下注之金額與被告戊○○等賭客對賭財物。總計被告丁○○至少以上開方式收取由被告戊○○為被告庚○○及陳純甄所轉投注之簽賭金500萬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再按,在自己住宅或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著有解釋可參。
另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某甲經營獎券行兼營大家樂賭博,某乙於自己家中以電話向某甲簽訂號碼後,,某甲派人至某乙家中收款(賭資)送回獎券行,尚未開獎即為警查獲,因某乙係在家中以電話簽注,本人並未親赴獎券行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應認某乙不構成該條之犯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
4號、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2194號討論意見參照)。此外,本院認為,在自宅內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者,如開放自宅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上門簽賭,則該經營賭博者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因該自宅事實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經營賭博者與賭客均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若行為人在自宅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未開放自宅供賭客上門,僅接受賭客以電話及傳真下注者,則因其自宅非供賭博使用,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該經營賭博者僅能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難構成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賭客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相繩。
四、就被告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係分別在網路上經
營「國際運動網」及「快博運動網」之賭博網站,並招攬會員自行連接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或撥打電話請戊○○、甲○○代為在前揭網站下注賭博等事實。被告戊○○、甲○○二人對公訴所指上開情節均坦白承認,應堪認屬實在。
㈠惟查,本件經被告戊○○、甲○○所招攬之賭客,有下列
二種參與賭博之方式:其一,係賭客自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國際運動網」、「快博運動網」,並利用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在各該會員限定額度內下注賭博。衡之常情,固可認定網站經營者係同時與多數會員對賭財物,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間,有任何管道可以相互通聯而互相賭博財物。況且,各該會員於網路上之下注內容,係以電腦網路設備傳輸至網站經營者之主機、伺服器內,透過數位資料交換之方式對賭,渠二方面間之通信內容,並非對外公開;此外會員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下注賭博,非無保密之相關設計,故各該會員賭博之內容亦非其他網路使用者所能知悉。是上開「國際運動網」及「快博運動網」顯然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該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數位資料之傳輸行賭博之事,網站所架設之伺服器未必僅存在於一處,各該賭博網站之資料亦可能分散儲存不同之電腦主機或網路伺服器中,賭客亦係散居各地,透過連線上網之方式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對其他會員與網站經營者間如何對賭之情,無從知悉,是核其情狀,該虛擬之賭博網站,僅係提供各該會員與網站經營者間分別一對一賭博之數位資料交換,並非多數人可在其中知悉、見聞彼此賭博之情,亦應非屬刑法第268條前段所指之「賭博場所」自明。
㈢此外,賭客亦可透過撥打電話給被告戊○○、甲○○,委
由渠二人以「電腦版」或「紙版」上網下注之方式參與「國際運動網」及「快博運動網」之賭博,此種賭博方式,與傳統以電話、傳真向組頭簽賭六合彩、大家樂之情形並無二致。而公訴意旨既認本件被告戊○○、甲○○並未提供其自宅或其他處所供作賭客得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而僅接受以電話方式下注,則被告戊○○、甲○○此部分行為自難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亦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另涉有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甲○○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渠二人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無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委託被告甲○○在其與「阿妹」所共同經營之「國際運動網」下注簽賭等情以觀。本件被告庚○○雖為賭客,惟其既未親赴被告甲○○所提供之任何場所賭博,甚且未親自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國際運動網」,以會員登入下注之方式參與賭博;則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丁○○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提供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弄3之3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聚集並提供上開住處供被告戊○○等賭客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以上述「紙版」之簽賭方式下注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意圖營利經營賭博,我只是在95年6月世足賽進行期間,被告戊○○打電話跟我對賭兩場,都是一賠一的對賭,後來被告戊○○賭輸了,也沒有把輸的賭金給我等語。
㈡被告丁○○前開辯解,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
是透過被告甲○○的介紹認識被告丁○○,約在95年6月間世足賽開打前一個星期介紹的,因為當時下注的金額比較大,我問被告甲○○有沒有人可以對賭世足賽,被告甲○○才介紹被告丁○○給我認識;95年6月間,陳純甄打電話給我下注,因為下注的金額太大,超過我能負擔的額度,所以我才打電話跟被告丁○○,說要跟他賭世足賽,總共對賭兩次,我有說明是陳純甄要下注,表示要壓那一隊、金額多少;後來陳純甄輸9百多萬元,我的部分是接受400萬元的下注,超過的部分約500萬元,我是轉向被告丁○○對賭,我在被告丁○○這邊幫陳純甄下注的部分,共輸了約500萬元。我和被告丁○○之間是一比一的對賭,下一萬賠一萬,被告丁○○沒有向我抽頭或收手續費,我個人則可以向陳純甄收取每1萬元約50元到100元的抽頭金,我收的抽頭金不必分給被告丁○○;我和被告丁○○就間是一比一的對賭,也沒有抽頭或賠率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78、82頁);亦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6月間陳純甄先打電話向被告戊○○下注,金額太大,被告戊○○不收,陳純甄就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戊○○說讓陳純甄下注,被告戊○○有跟我說金額太大,但我說沒關係讓陳純甄下注,被告戊○○就答應,並說他會去想辦法;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戊○○去找誰下注,也不知道有被告丁○○的事;後來世足賽那個星期,我和陳純甄總共輸了一千多萬元,都是向被告戊○○下注的,後來輸了一個星期後,被告戊○○有帶被告丁○○來跟我要賭金,我才知道被告丁○○的事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8-82頁)。
㈢此外,本件被告丁○○自始至終僅接受被告戊○○以電話
下注對賭世足賽二次,金額共約500餘萬,均係一賠一之對賭等情,被告丁○○自調查站訊問伊始至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均屬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714號卷第16-22頁),自應堪認屬實。
㈣末查,本院遍查全卷,除可證明被告戊○○曾以電話向被
告丁○○下注世足賽2次之外,別無其他賭客曾與被告丁○○對賭,或有何其他賭客聚集於丁○○上開住所賭博之相關證據。且公訴意旨亦僅記載被告丁○○至少收取由被告戊○○為被告庚○○及陳純甄所轉投注之簽賭金約500萬元等情,惟該金額既係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一賠一對賭之賭金,且事後被告丁○○並未實際收得該賭勝之金額,是依公訴意旨以觀,本件被告丁○○除收取前開賭金之外,似無其他因賭博而有抽頭、手續費等獲利,從而,自尚難認被告丁○○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形。
㈤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丁○○既僅於95年6月世足賽期間與
被告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依據世足賽之勝負,以一賠一之方式對賭2次,自難遽認被告丁○○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亦難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七、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丁○○有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庚○○、丁○○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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