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坦承犯行,無勾串或逃亡之虞,且被告父親年邁,行動不便,且尚須由被告扶養,且被告女友懷有四個月身孕,也急需被告照顧,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就被告所涉加重搶奪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可為本院日後量刑之依據,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及其女友懷有身孕等節,亦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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