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強盜等案件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О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乙○○、甲○○涉嫌強盜等案件,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被告甲○○、 邱顯駿 涉嫌強盜等案件(下稱前案)係相牽連案件,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三號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甲○○另涉強盜及偽證案件,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丙○玲暑96偵緝1193字第69911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一紙在卷可稽。惟前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宣判,茲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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