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丁○○
4樓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 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告丙○○
庚○○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40、19896、20797、21713、2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丁○○、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95年6月當選為本屆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後,進而尋求出任中和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職務。然因另有甫當選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之 呂理旺 欲出面角逐,致同年8月1日將舉行之市民代表會主席暨副主席選舉之選情呈現緊繃狀態。被告子○○為求順利當選,除積極拉攏各甫當選之市民代表尋求支持外,對於態度猶疑然較傾向支持呂理旺之甲○○、癸○○及辛○○,則採取嚴密監控之方式,試圖掌握甲○○、癸○○及辛○○與呂理旺間在上開選舉投票前之一切往來情況。直至同年7月30日,因距離上開選舉投票日僅剩一日,被告子○○乃指派被告丁○○密切監控甲○○、癸○○及辛○○之行蹤,被告丁○○遂以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邀同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與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路跟蹤由甲○○所駕駛並搭載因不堪被告子○○方面不斷請託,乃決意暫時離家,迄投票當日再前往代表會投票之癸○○及癸○○之妻壬○○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詎被告丁○○明知其未曾目睹甲○○、癸○○或壬○○有何收受呂理旺所交付賄款之事,亦明知其於跟蹤過程中並未見有任何金錢出現,竟與被告子○○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丁○○甫展開跟蹤之際,及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丁○○一路尾隨甲○○等人前往基隆之際,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誣告甲○○及癸○○涉嫌收受呂理旺選舉賄款。經上開偵查隊隊長親自聯絡被告丁○○前來製作檢舉筆錄,惟遭被告丁○○拒絕。被告丁○○及被告子○○均明知甲○○等人並無任何收受選舉賄款情事,然為圖影響甲○○等人在次日市民代表會選舉之投票選擇,詎竟於同日23時46分於電話中達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強行攔車誣指甲○○等人收賄,嗣因甲○○等人於基隆市無法尋得住宿飯店,遂再度折返中和市,丁○○等人乃再度跟蹤返回中和市,並於翌(31)日0時45分許,一行人即將抵達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前,承被告子○○上開指示撥打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人通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丁○○及被告庚○○於隔日凌晨1時許,見甲○○等人駕車已駛下交流道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將甲○○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強行攔下,嗣被告丙○○亦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於甲○○等人移動車輛表明離去意思時,再度以車夾擊,而共同剝奪甲○○等人之行動自由。
嗣辛○○接獲甲○○等人通知,乃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趕往現場處理,詎被告丁○○等人竟承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將辛○○所駕駛之車輛堵住,而共同非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被告子○○等人於強行攔車後,雖再度撥打電話報警,然被告子○○等人明知甲○○等人並未有何收賄情事,詎竟持續剝奪甲○○等人行動自由,直至警方到場。另被告丁○○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再度承上誣告犯意,向本署誣告甲○○及癸○○涉犯收賄罪嫌。
因認被告子○○、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另被告丙○○及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子○○、乙○○、己○○、戊○○另涉賭博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4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丁○○、丙○○、庚○○涉有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以本件被告丁○○向偵查機關告訴癸○○等人賄選,但並查無癸○○等人涉嫌收賄之證據,而被告丁○○確有跟監癸○○等人之行為,過程中亦有與被告子○○連絡,被告子○○有指示被告丁○○報警;且癸○○等人之車輛確實遭被告丁○○攔停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下,被告丙○○、庚○○等人亦均在場,且上情業經員警 鍾正明 、癸○○、壬○○、辛○○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按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子○○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誣告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辯稱:我沒有指使被告丁○○去誣告癸○○等
人賄選,丁○○是自己去跟監,不是我授意的。而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攔癸○○等人的座車,也從未到現場,我也不知道被告丁○○要去攔癸○○等人的座車。被告丁○○在跟監的過程中,確實有打電話給我2次,他是問我說他抓到賄選要怎麼處理,我都跟他說要報警處理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本件我是要抓賄選,因為抓賄選有獎金
,案發當天晚上我在路上看到中和市市民代表甲○○(國民黨籍)、癸○○(民進黨籍)坐同一部車,我覺得他們
2人不同黨卻在一起,很奇怪,在市代會主席的選舉中有賄選的可能,所以才想要跟監看看,後來我發現他們去找市民代表辛○○;而且過程中癸○○的太太壬○○在半路下車離去,過一陣子又由另一部車子載到不同地點上車,還有人拿一個行李箱在中安路的安平派出所附近交給壬○○,我有看到壬○○拿了一個黑色的包包或行李箱打開來,我隔著約20-30公尺看過去,看到疑似現金的東西;然後我又跟著癸○○夫婦及甲○○一同駕車到基隆晃了一圈,發現他們進出好幾家飯店,然後又在凌晨開車回中和,我覺得他們形跡可疑,我怕他們回中和之後會湮滅賄選的證據,所以我才在中和交流道把他們的車子攔下來。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問被告子○○說我好像抓到賄選,該怎麼辦,被告子○○叫我報警處理,我不是受被告子○○的指示去跟監癸○○等人,本次市民代表的選舉,我也沒有幫被告子○○助選;我沒有誣告的故意,我是覺得癸○○他們有賄選,為了怕證據消失才攔他們的車子,但我馬上就有報警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去攔癸○○等人的車子,本件案
發當時我是剛好從中和交流道下來,前面有車子堵住,我才下車查看,剛好發現我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在現場,我就叫他,但當時現場已經有警察在場,所以我也沒有過去找被告丁○○;本件是警方後來依現場錄影帶內車子的車號才找我去做筆錄的等語。
㈣被告庚○○辯稱:案發當天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抓
賄選,我才過去幫忙,我開車過去時,車子停在離癸○○等人所坐的車子還蠻遠的地方,並沒有擋到癸○○等人的車子,我到場時,癸○○等人的車子已經停在現場了,我到場後就下車去找被告丁○○,約隔2-3分鐘,警察就到場了,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五、就被告丁○○、子○○被訴涉犯誣告罪部分:㈠本件被告丁○○辯稱其本人係因中和市市民代表主席選舉
在即,發現市民代表癸○○、甲○○疑有收賄跡象,所以才跟監並檢舉賄選情事一節,本院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中和市市民代表,
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95年7月30日晚上,我和癸○○夫妻,開我的車(車號:0000-00)先去辛○○家聊天,在去辛○○家之前,癸○○的太太(即壬○○)有將一個行李箱放我的車上,後來癸○○提議要去基隆吃海鮮、打麻將,我們就開車去基隆,找旅館打麻將,但找不到飯店同意可以打麻將,我們就走北二高回中和;至於離開辛○○家後,去基隆之前是否還有去什麼地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23頁)。
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因為中和市市
民代表主席選舉有些人情壓力,當天晚上我與我太太壬○○及甲○○有去辛○○家裡,甲○○看到好像有人在注意我們,就說不如晚上避一避不要回家,我們就說好要去基隆吃東西,順便在那裡打麻將;我們夫妻就坐甲○○開的車子離開辛○○家,我太太有打電話回家給我女兒,說晚上可能不回家睡覺,叫我女兒準備盥洗用具,後來在安平派出所附近,我女兒有送來一個行李箱,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有拉把,裡面都是裝一些盥洗用具;我太太是否有將行李箱打開我不清楚;後來我太太又說有些東西沒拿到,就下車跟我女兒回家拿東西。甲○○警覺性比較強,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們,就開車到板橋市○○路高架橋下附近,後來我女兒的男朋友開車載我太太壬○○到該地點上甲○○的車。然後甲○○就開車載我們去基隆,我們有去找飯店,大約找了3家,飯店都不允許打麻將,後來甲○○就開車載我們夫妻回中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6-228頁)。
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陪我
先生癸○○,坐甲○○的車子,要去那裡我不知道,我只是跟我先生走。後來我先生他們說要去基隆吃海產,我才打電話叫我女兒把我的換洗衣物送來,因為當時我準備不久後要去一趟南部,所以有整理一個放置換洗衣物的行李箱放在家裡,我請我女兒送到安平派出所附近給我,我拿到行李箱後就放到甲○○車子的後座,那個行李箱是硬硬四方形可以拖的那種。但當時我又發現我的感冒藥沒有帶,我就坐我女兒朋友的車子回家去拿,跟我先生及甲○○說你們要去那裡就先去,到時候再約地點會合;我只有帶一個行李箱,就是我女兒送來那一個,另外我有一個隨身包包,還有拿一個手提袋,手提袋是我放外套還有衛生棉等物品,在安平派出所那邊,我有把我的隨身包包及手提袋拿下來,提到我女兒朋友開的車上;至於感冒藥原本應該是要放在我的隨身包包裡,不是放在行李箱中,但我發現忘了帶,所以才回家去拿。後來我又坐我女兒朋友的車到板橋交流道和我先生癸○○及甲○○會合,甲○○就開車載我們夫妻一起去基隆,有要住飯店,但飯店都不能打麻將,所以我們就回中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5-23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甲○○、癸○○、壬○○等3人證述之情
節以觀,甲○○及癸○○均為中和市市民代表,均為中和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權人,案發當時分屬不同政黨,於該代表會主席選舉前夕,癸○○夫妻由甲○○駕車搭載一同出遊,三人先至同為中和市市民代表之辛○○家中小坐,嗣駕車離開時,又於安平派出所附近與其他小客車會合,該其他小客車上之成員下車交付行李箱
1個予壬○○收受後放置於甲○○小客車之後座,壬○○並提手提袋1只上該另部小客車離去;嗣甲○○駕車搭載癸○○又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高架橋下附近等候,與搭另部小客車前來之壬○○會合。嗣甲○○搭載癸○○夫婦至基隆地區,進出多間飯店後,又於隔日凌晨時分駕車行駛北二高自中和交流道回到中和地區等情,應屬實在。而衡諸社會常情,前開甲○○、癸○○夫婦等人於中和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前夕之深夜,駕車繞行中和、基隆等多處,半路上有人送行李箱,壬○○於半路下車又上車等行跡,對有意抓賄選領取檢舉獎金之人而言,顯然有啟人疑竇之處。雖甲○○等3人經查證並無涉及不法情事,惟本件被告丁○○辯稱其本人因見甲○○、癸○○、壬○○等人之形跡可疑,且看到壬○○在安平派出所前有拿一個行李箱或包包下車又上車,疑似裝有現金,再跟監渠3人至基隆,再繞行回中和,而懷疑渠等可能涉及中和市民代表會主席賄選等不法,始向警方檢舉等語,自尚堪採信。本院認被告丁○○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確有誤認及懷疑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之罪責相繩。㈡至本件被告子○○辯稱:其本人並未指使丁○○去跟蹤甲
○○等人,是丁○○自己發現有可疑去跟蹤,打電話問我抓到疑似賄選怎麼辦,總共打了兩次,我只有叫丁○○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9、10時許,我開車去安坑找一個人,行經中和市○○街那邊,甲○○開的車子從對向開過來,因為有點堵車,被我看到甲○○、癸○○在一起,因為他們是不同政黨的卻在一起,所以我認為有賄選的可能,因為抓賄選有法務部的獎金可以領,就臨時決定跟監,我差不多跟了1、2個小時後,在中安街那邊發現他們有一些可疑的動作,疑似有看到現金,我就打電話問子○○說我疑似有看到錢,要怎麼處理,子○○就叫我報警;後來我把甲○○等人攔在中和交流道時,我也有打電話給子○○,子○○叫我報警並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4-38頁),均核與被告子○○前揭所辯情節相符。
⒉被告子○○、丁○○前開所述,亦與證人 許清 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95年7月31日當時我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擔任偵查隊隊長,當時中和市市代會正、副主席的選舉相當激烈,95年7月30日已經接近正、副主席投開票日,在晚上9點多時,有意角逐主席的被告子○○代表有打電話給我,說另外一方可能有涉及買票,我就問被告子○○情資哪裡來的,子○○就告訴我說是他的一個支持者丁○○在跟監,發現有甲○○、癸○○涉嫌賄選,仍在跟監中,希望我們中和分局偵查隊派員查扣他們人車,我就表示我們並無強制力,希望被告子○○將情資提供給我們,由我們進一步瞭解後再採取法律行動。然後我就親自與被告丁○○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跟我說他密集的跟監,有發現有人交付皮箱1只,他懷疑裡面是裝賄款等語。當天晚上我有持續與被告子○○電話聯繫,被告子○○沒有說要做什麼法律行動,只有希望我們派員去查扣人車;被告子○○也沒有用他市民代表的身份向我施壓。後來被告丁○○和他一些朋友於95年7月31日的凌晨1時許,在中和交流道下攔阻甲○○、辛○○之座車,攔車與被攔車的兩方都有打電話來報案,我就到現場處理,並徵得甲○○、辛○○代表的同意請他們回派出所並對他們的車輛進行搜索,並沒有查到賄款。當時被告子○○並沒有到派出所來,後來也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1-245頁)。
⒊況且,本件被告丁○○對甲○○等人之告發,並非完全
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子○○自無再與被告丁○○就誣告之罪責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何自始即指使被告丁○○故意誣告甲○○等人之犯行。
六、就被告丁○○、子○○、丙○○、庚○○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係自95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跟監甲○
○及癸○○夫婦,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基隆市等地,發現甲○○於95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駛北二高下中和交流道回到中和,認甲○○等人形跡可疑,且其本人疑似看見賄選用之現金,為免證據遭到湮滅,而在中和交流道下之中正路585號前附近攔阻甲○○所駕車輛,並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丁○○主觀上既確屬懷疑甲○○等人之車上有賄選用之現金,為避免證據遭湮滅而攔車報警,則渠辯稱其本人並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一節,衡情應屬可信。從而,本件被告丁○○主觀上既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㈡再者,本件甲○○、辛○○所駕之車輛雖遭被告丁○○攔阻於中和交流道下之中正路585號前,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下中和交流
道右轉中正路,有一部車子擋在我們前面,我覺得莫名其妙,就停車抽煙,開窗戶要問人是何狀況時,沒多久,約5、6分鐘,偵查隊長就來了,當時我還沒下車去問前車的車主發生什麼事;我的車子被擋住時,旁邊有護欄,還可以往前開,但是否有足夠空隙我忘記了;不過我本身也不想走,因為我是中和市市民代表,我也想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26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月31日凌晨0時
45分左右,我接到癸○○太太的電話,說他們被攔阻,我以為是發生車禍;因為我剛好在中和交流道附近,我就開車過去看,我看到被告丁○○,被告丁○○有請我開車到旁邊停,並且說我的車也是代表的車,我才覺得這件事與選舉有關,就打電話請呂理旺報警處理,我則坐在車上等警察過來;後來又有車子停在我的車後面,想走也沒有辦法走了;然後我聽到有人說檢察官會來,接著許清事員警就到場了。我當時並沒有想要開車離開現場,因為有人說警察就要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1-234頁)。
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甲○○開車從
中和交流道開下來,有一些車子將我們的車子圍住,我們都沒下車,我不知道外面有誰,因為我都不認識;把我們攔住的人並沒有表明是什麼原因,只有說等一下警察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226頁)。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坐甲○○的
車子在中和交流道被攔下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我不知道為何車子被攔下來,我以為是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5-236頁)。
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月30日交流
道附近有民意代表車子被攔住的案子是我承辦的,因為我當天值日,隊長指示我到現場處理一件違反選罷法的案件。我到現場後有看到兩部車子一前一後停在那邊,上面有兩名代表,是誰我忘記了。兩台代表的車前後還有其他車子堵住。我到達現場後,被告丁○○說要檢舉一個賄選的案子,被告丁○○說這代表的車上有現金,是代表主席賄選的款項,我們就請兩造前往分局。後來隊長請示某位檢察官,請檢察官來我們分局,檢察官到分局後經兩名代表同意自願受搜索,在代表的車上完全沒有搜到賄款。當時也有路人經過,現場大概有十來個人,但是不確定是路人、旁觀者,或是來圍事的,因為現場都沒有叫囂的行為,代表等人也沒有為了不能離開現場跟其他人起爭執。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丙○○、庚○○,是事後看蒐證錄影帶看到車子的車號,才通知車主來做筆錄的,我在現場只有注意到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33頁)。
⒍證人許清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中和分局
擔任偵查隊隊長,被告丁○○在95年7月31日的凌晨1點,在中和交流道下中正路585號前阻攔甲○○代表的車子,雙方都有人報案,我就親自帶同我們的蒐證同仁趕到現場去,經與甲○○、癸○○、辛○○三名代表溝通之後,他們同意到我們偵查隊作進一步的查證處理,後來我就把此狀況回報板檢,由值日的 蔡顯鑫 檢察官在凌晨兩點到我們偵查隊,由檢察官還有我親自與代表3人溝通後,他們同意我們搜索,然後我們就全程錄影蒐證,當場沒有發現被告丁○○所懷疑的賄款等物品,我們就針對相關當事人作一個調查詢問筆錄,問完後,丁○○涉犯妨害自由的公訴罪,我們就移送丁○○,經過蔡檢察官指示以函送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242頁)。⒎綜合上開證人甲○○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被告丁○○
雖於案發時地駕車將甲○○所駕駛之車輛攔阻於中和交流道下之中正路585號前附近,並請隨後駕車到場之辛○○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惟均隨即告知上開車輛上之甲○○、癸○○等人將有警察到場,而駕車之甲○○、辛○○等人,於得知將有警方到場後,主觀上均無離去之意,而是想看看發生什麼事情,此業據渠二人證述明確如前。況且,本件被告丁○○於攔阻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亦確實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迅速抵達現場處理,得兩造之同意偕同回分局查證等情,均業見前述。是核本件丁○○攔車之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實非無疑。
㈢至起訴意旨指本件被告庚○○、丙○○涉犯本件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人親見被告庚○○、丙○○2人確實在案發現場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鍾正明亦證稱本件被告庚○○、丙○○是經調閱蒐證錄影帶,依車號找車主來作筆錄,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庚○○、丙○○2人等語,業見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庚○○辯稱本件係被告丁○○找其本人到案發現場幫忙抓賄選,其本人駕車到現場停在邊,去找被告丁○○,才2、3分鐘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及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其本人係駕車要從中和交流道下來,結果前面被車堵住,其本人下車時有看到被告丁○○是認識的朋友,但當時已經有警察在場,所以也沒有與被告丁○○交談等語,均非無憑。本院自難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庚○○、丙○○2人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至被告子○○被訴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子○○根本未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一節,為前揭證人一致證述明確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丁○○、庚○○、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等情,業見前述,是本件被告子○○自無與被告丁○○、庚○○、丙○○等人間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至明。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丁○○、庚○○、丙○○確有誣告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上開被告4人之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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