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斌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被   告  張善燿
       李易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被告張善燿自民國
108年4月27日起、被告李易瑾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聲明第㈠
項請求,並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張善燿於107年6月5日邀同被告李易瑾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
9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21,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
金42,000元,詎被告張善燿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
已積欠租金共84,000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仍欠租金
42,000元;被告李易瑾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語。
二、被告張善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曾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租金至108年1月31日止等語。
三、被告李易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金匯款明細
文山木新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第27頁、第151頁、第163頁、第179-181頁),且為被告
張善燿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易瑾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被告張善燿自108年4月27日起、被告
李易瑾自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撤回返還│
│││房屋部分及減縮部分租金後,│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000元及│
│合計│1,000元│附帶利息,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另原告撤回返還房屋及減縮租│
│││金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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