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蘇彥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27元,及其中546,190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5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4,708元【計算式:546,190元×(35/365)×8.99%=4,7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135元【計算式:563,427元+4,708元=568,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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