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群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群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莊世芳 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5號

  被   告 陳群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樺考領有普通重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東路西向近瑞隆東路6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兩車間隔;適有莊世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莊世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陳群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世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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