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係打開車窗所使用之工具,根本非兇器,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又有輕微之憂鬱症,請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車窗行竊未遂,該螺絲起子為行竊所用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自稱患有輕微之憂鬱症,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