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賴照 即天文文具印刷廠相對人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4,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97年10月份開始每月交博愛醫院貨款差價,可抵本票款36,709元,故此三紙本票僅剩35,201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以其他貨款債權扣抵系爭票款等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