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商店,開啟該商店之鐵門後,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ONSTREET牌內衣245套(含1套內衣褲)及PierreCardin牌睡衣18件。嗣為警查看監視器而依車號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單1紙等事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所竊財物市價達數萬元餘,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現金新台幣3,000元,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承認,且除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罪嫌尚有不足,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就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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