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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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2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到期日96年5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1、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且相對人並非原始執票人;2、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抗告人於96年4月20日任職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公司支票向第三人 楊芷菻 借款之擔保本票,抗告人償還借款後,要求歸還本票,而第三人楊芷菻以搬家期間遺失之理由未歸還,並保證絕無後續衍生之問題;3、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支付之理由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前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