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為被告之重大利益關係,自應依法詳加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等於審理中一再辯稱其等並不知道系爭美國二0二債券係屬偽造,而告訴人 蔣春美 係古董商,為本件交易時均帶人同往鑑定,認系爭美國二0二債券為真正,始為交易等語,並請求傳訊蔣春美所帶同鑑定之 劉其昌 (原審卷第七十頁),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傳訊劉其昌予以查明,亦未說明無庸傳訊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⑷說明:「至於王受忍交由被告乙○○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債券乙套,雖由王受忍支付款項經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回,業據被告乙○○、告訴人及證人王受忍供述一致。然查該套經取回之債券並不在前開十一套債券之內,且王受忍經由被告乙○○交付告訴人之債券原本共計八套,而其中七套均未還款取回,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王受忍之向告訴人回贖乙套債券所為,亦無非係使告訴人誤信渠等僅係以真正之債券向其質押借款周轉之手段而已,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倘屬無訛,則乙○○經由王受忍提供偽造之美國二0二債券向蔣春美詐騙款項,包括已贖回之一套,應係八套,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七套不符,且贖回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詐欺,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