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聖愛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第二小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9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有繫安全帶,且取締警員亦未提供當時攝影採證內容供異議人確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第二小隊警員
馮再成 於98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你舉發?)是。(問:請陳述本件舉發情形?)98年2月9日上午8時10分,我與另一個同事 李文進 在宜蘭縣○○鎮○○路與聖湖路丁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發現異議人開車,當時異議人身穿淡色衣服,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是透明的,…我就看到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當時我與異議人的車輛距離約30、40公尺左右,於是我就比手勢示意該車靠邊停車,並以手在胸前從左肩到右腰的方式示意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此時異議人的車已經快到我面前,約在我前方3、4公尺左右,當時異議人發現自己未繫安全帶就急忙把安全帶繫上後並將車子靠邊停,我就上前要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跟異議人說他駕車未繫安全帶,當時異議人有承認未繫安全帶,並要求我不要開單,我說前面違規的人也依法舉發,所以不可能不舉發,異議人就請求我開罰鍰較低的,但我跟異議人說不可以,這是違法的,職責所在,我們必須依事實舉發,異議人當時有點不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佐以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李文進於98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所駕駛的大貨車被攔停後,馮再成在開舉發單時,我有看到異議人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核與證人馮再成所述異議人於其前方3、4公尺時,發現自己未繫安全帶而急忙繫上後靠邊停車乙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觀之證人馮再成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詳,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顯然其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記憶無訛,則其對於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且證人馮再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於98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日伊從宜蘭縣蘇澳鎮修車後行經違規地點,伊在警員離伊100公尺處就繫上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異議人於當時駕車行駛中確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益徵證人馮再成前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其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異議人於98年2月9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聖愛路口,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仍辯稱:伊當時確有繫安全帶等語,顯不足採。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取締警員應提出當時攝影採證內容,以證
時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違規。然證人馮再成於98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違規案件過程有以攝影機錄影採證,然因異議人當場有坦承未繫安全帶並且有簽收舉發單,因此未將採證資料儲存於電腦製成光碟。而該攝影機的記憶卡滿後,已確定由最後使用警員將記憶卡資料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佐以證人李文進於98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伊與馮再成當時係在宜蘭縣○○鎮○○路與聖湖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現場有架設攝影器材,當天違規的案件均有錄影存證,但本案異議人違規的錄影資料並未另外保存,因攝影機記憶體已滿,遂將之前資料刪除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異議人於98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當時在現場有看到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於98年2月9日8時40分,證人馮再成確實有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進行錄影蒐證,惟因異議人當場有承認違規事實,證人馮再成始未將本案蒐證錄影另行存檔,嗣由其他使用該攝影機警員刪除該蒐證內容。是本案之蒐證影像業經刪除,而無法提供本院進行調查,惟執勤警員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或攝影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拍照或攝影取證並非必須且唯一之採證方式,況本院已傳喚證人馮再成查明異議人確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該蒐證錄影業經刪除,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故異議人仍以警員未能提出攝影採證內容抗辯伊未違規等語,亦不足採。
㈢至於證人李文進於98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然觀之證人李文進雖與馮再成一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惟本件違規事件並非由證人李文進負責,其於舉發過程並未積極參與,則尚難以證人李文進此部分證詞,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1千5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