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鄭有廷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日起至玖拾玖年貳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 殷宜君 支付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給付方法為:民國玖拾玖年叁月拾日前給付完畢;向被害人 王怡仁 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給付方法為: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日起至玖拾玖年貳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前給付伍仟元,尚餘貳仟元部份,於玖拾玖年叁月拾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下稱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17日20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
冒東森電視購物員工致電鄭有廷,佯稱:先前電視購物誤簽分期付款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作變更,否則日後將遭分期扣款12期云云,致鄭有廷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17時35分43秒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36元轉帳入甲○○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9月17日某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
,分別假冒奇摩網路購物員工及彰化銀行經理,致電殷宜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網站系統發生錯誤,原本1次付清變更為分期付款模式,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作變更云云,致殷宜君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18時14分58秒許,至臺北市○○區○○路○○○巷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6,
821元轉帳入甲○○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㈢於97年9月18日17時4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假冒東森電視購物員工致電王怡仁,佯稱:先前電視購物誤簽分期付款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王怡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55秒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榮總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22,123元轉帳入甲○○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有廷、殷宜君及王怡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黎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鄭有廷、殷宜君及王怡仁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鄭有廷、殷宜君及王怡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王怡仁部分為重)。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鄭有廷、殷宜君及王怡仁陷於錯誤,共受騙48,9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鄭有廷、王怡仁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各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鄭有廷)貳萬元。給付方法: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由聲請人(即鄭有廷)指定匯入戶名鄭有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王怡仁)貳萬貳仟元。給付方法: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尚餘貳仟元部份,於99年3月10日給付完畢,並由聲請人(即王怡仁)指定匯入戶名王怡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151、11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殷宜君以書狀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並由被告逕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有告訴人殷宜君書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殷宜君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6,821元。依此,本院逕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殷宜君6,821元,並於99年3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殷宜君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銀行代號: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綜上,被告若未依上開條件,向被害人鄭有廷、殷宜君及王怡仁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