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66號
98年度訴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原名莊小嫻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被告丁○○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甲○○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丁○○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之清水郵局,趁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5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8500元予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惟丙○○於貸得上開款項,再繳1期利息後,因無力償還而四處躲藏,避不見面。之後,丁○○經由朋友通知,得悉丙○○之前夫在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即於96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甲○○(原名莊小嫻)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醫院,並找到丙○○,且將丙○○帶至車上,而由莊小嫻駕車在臺中市繞行,丁○○則與丙○○坐於後座,向丙○○追討債務,因丙○○先前已避不見面,且表示目前尚無錢可還,故引發丁○○之不滿,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以手拿布鞋之方式毆打丙○○之頭、臉等身體部位,並用腳踹丙○○之腰部等處,致丙○○因而受有頭皮、左肩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於毆打丙○○後,甲○○已查悉丁○○與丙○○間之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丁○○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向丙○○恫稱:若再不準時還錢,要打斷丙○○之雙腳、載丙○○到大肚山剁掉丙○○之一手一腳等語,甲○○另向丙○○恐嚇稱:如果妳敢下車,我就開車撞妳等語,分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而後,丁○○即要求丙○○就所欠債務簽立本票(甲○○對此未與丁○○有犯意聯絡),丙○○因丁○○施以前揭傷害、恐嚇手段,已心生畏懼,遂依丁○○之指示,簽下1紙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予丁○○,且任由丁○○搜查其所有之皮包,而將皮包連同其內之2本郵局存摺、1張資伍證、1張榮民證、印章5顆、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及鑰匙1串取走(事後均已返還予丙○○),丁○○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丙○○向丁○○保證,一定會準時還錢後,丁○○即令甲○○在小紙條上寫下不知情之 張正雄 開設在沙鹿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丙○○,供丙○○日後還錢匯款之用,並由甲○○將丙○○載回前揭醫院,至此丙○○始得離去。
(三)甲○○於96年12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且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供前具結,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丙○○告訴丁○○妨害自由之上開案件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丁○○是否有毆打丙○○之情節,為不實之證稱:「(問:在過程中丁○○有無毆打丙○○?)我在車上時丁○○沒有打她,只是對她很兇。」等語。嗣後甲○○於98年7月14日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1666號丁○○涉犯強制等案件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車上有沒有打丙○○?)有聽到被告打丙○○的臉,因為有聲音,但沒有打一、二分那麼久,也沒有打超過十下,大概只有一、二下。」等語,始知甲○○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虛偽不實,且足以影響法院認定丁○○是否有恐嚇、強制丙○○等事實之審判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98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暨於同年10月13日審理時就各自被訴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被告甲○○寫下張正雄開設在沙鹿郵局帳戶帳號之小紙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張正雄開設在沙鹿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併此敍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公訴人於97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謂: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即強制罪論處等語,容有未洽。
(二)被告丁○○業與證人丙○○達成和解,證人丙○○並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要原諒被告丁○○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三)被告丁○○為表悔悟,願意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建議,支付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12萬元,並於98年10月23日給付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卷可查。
(四)被告甲○○為表悔意,願意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建議,支付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5萬元,並於98年10月23日給付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卷可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