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 呂吉翔 於該處停放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呂吉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1至22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竊取財物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機車價值及其持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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