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均撤銷。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單位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之97年11月5日(原移送書誤載為98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並申請轉歸責駕駛人 潘順德 ,因潘順德駕籍係屬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管轄,經函轉旗山監理站辦理,惟旗山監理站不予受理轉歸責,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車主潘順德靠行於異議人之車輛,而該車於97年6月12日至13日由潘順德駕駛分別行經岡山、新市、新營、員林(異議人誤載為員山)、斗南、后里、造橋、龍潭、樹林、汐止等收費站時,因儲值卡餘額不足,而未完成ETC通行費扣款。另異議人已於97年6月30日因買賣關係在宜蘭監理站將75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辦理過戶予連晉通運有限公司。是本件裁罰應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請求辦理違規責任轉移,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靠行之潘順德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各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ETC通行費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97年12月12日高汐稽字第097000175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潘順德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我是從96年5月底就買了那台車,是登記在聖北公司的名下,97年間因為油價太高,經營不善,97年6月13日車子開回來給公司,打算賣掉,後來車子就由公司處理,過戶給誰,我就不清楚。我當時是疏忽沒有繳ETC的過路費,因為開車時,就知道沒有儲值了,但是因為要過戶,就疏忽沒有去繳納」等語綦詳。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通過收費站而不依規定繳費,於舉發機關不知何人駕駛之情形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舉發車輛之車牌號碼所示汽車所有人,固屬於法有據。然而受逕行舉發之人,依法僅係推定為有過失,並非擬制為有過失。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已明定受舉發之人得告知實際行為人,其目的在使處罰機關據陳報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以彌補逕行舉發時未知其實際行為人而產生所罰非人錯誤。如汽車所有人未為陳報,則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受罰。本件異議人既已主張其非應受處罰之人,並於到案日期97年11月19日前之97年11月5日已提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等文件,而向處罰機關即移送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潘順德,有宜蘭監理站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對異議人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雖曾將本案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處理,惟經旗山監理站認宜循司法途徑處理而未為裁決,即退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3月18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16日高監營字第098001070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3月27日北監宜四字第0986002028號函在卷可參。惟上開旗山監理站未予受理之原因無非認本件涉及ETC補繳通知送達疑義,並援引交通部97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所載:「汽車貨運業之經營應以公司、行號為之。所稱『靠行』方式,係屬私契約關係,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為據。
然:
(一)異議人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雖轉歸責之結果,事涉電子收費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被歸責人之補繳通知送達問題,然與本件異議人需否受裁罰則無涉,自無從因對於被轉歸責人有補繳通知單送達之疑義,而無視上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再對異議人為裁罰。
(二)另上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申設車內設備單元(即OBU,以下簡稱e通機)之申請文件雖已遺失,然駕駛人潘順德曾於96年9月1日以自己名義參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e通機快樂滿百送」之活動,而以自己名義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退費金額共計680元整,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總發字第09800829號函及附件可參。顯見,上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申裝之e通機係由駕駛人潘順德自己所管理。甚且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制係採預付方式,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內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車內e通機上,按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不同響音來表示扣款成功或失敗,足認駕駛人潘順德於行車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於有「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當隨即知此情形。而本件上述車輛欠費原因,均係「卡片餘額不足」,參諸上列說明,實際管理e通機之駕駛人潘順德,應較異議人更易於判斷機器內之儲值金額是否不足、是否有欠費情形。是駕駛人潘順德駕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電子收費站,已明知卡片餘額不夠,實無不知事後要補繳費用之理。潘順德因車輛已於同日駛回異議人公司打算售出,而出於故意或過失,置之不理,未處理費用補繳事宜,此等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未補繳費用之責任,自不能以事後推稱異議人未通知伊補繳或異議人未盡靠行契約之責任,即將責任轉嫁異議人甚明。更何況,靠行係私契約關係,並非認屬汽車貨運業之汽車所有人即應對靠行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人負責,而應回歸首揭所述,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辦理才是。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轉歸責之提出,原處分機關未查仍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實│原舉發單│舉發違反│本院案號│││││││位及通知│法條與裁││││││││單案號│決主文│││││││││││├──┼─────┼──────┼────┼────┼────┼────┼────┤│一│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9│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總局台北區│時50分,在新│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車道│聲字第19│││監理所宜蘭│市收費站北向│曳引車│之公路不│四警察隊│條例第27│5號│││監理站宜監│(第2車道)││依規定繳│ZDR01388│條第1項││││字第裁43-Z│,因卡片餘額││費│5│,處罰鍰││││DR013885│不足,未順利││││新台幣(││││號│扣款,經通知││││下同)三│││││於97年7月25││││千元│││││日補繳而未繳│││││││││納││││││├──┼─────┼──────┼────┼────┼────┼────┼────┤│二│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總局台北區│12時06分,在│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處罰│聲字第19│││監理所宜蘭│造橋收費站北│曳引車│之公路不│二警察隊│條例第27│6號│││監理站宜監│向(第2車道││依規定繳│ZBQ01868│條第1項││││字第裁43-Z│),因卡片餘││費│9│,處罰鍰││││BQ018689號│額不足,未順││││三千元│││││利扣款,經通│││││││││知於97年7月│││││││││25日補繳而未│││││││││繳納││││││├──┼─────┼──────┼────┼────┼────┼────┼────┤│三│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總局台北區│12時56分,在│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處罰│聲字第19│││監理所宜蘭│樹林收費站北│曳引車│之公路不│六警察隊│條例第27│9號│││監理站宜監│向(第2車道││依規定繳│ZFP02601│條第1項││││字第裁43-Z│),因卡片餘││費│0│,處罰鍰││││FP026010號│額不足,未順││││三千元│││││利扣款,經通│││││││││知於97年7月│││││││││25日補繳而未│││││││││繳納││││││├──┼─────┼──────┼────┼────┼────┼────┼────┤│四│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總局台北區│13時24分,在│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處罰│聲字第20│││監理所宜蘭│汐止收費站北│曳引車│之公路不│一警察隊│條例第27│0號│││監理站宜監│向(第2車道││依規定繳│ZAP01314│條第1項││││字第裁43-Z│),因卡片餘││費│8│,處罰鍰││││AP013148號│額不足,未順││││三千元│││││利扣款,經通│││││││││知於97年7月│││││││││25日補繳而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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