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聲請人甲○○原從事電子業近10年之久,家中經濟均靠聲請人維持,且聲請人無通緝、逃亡等前科紀錄,又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聲請人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證據或串供之虞,聲請人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及每星期至管區分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宣判,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表示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每星期至管區分局報到之處分,惟本院考量該等措施仍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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