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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