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許志遠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莊舜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7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第1~36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第37~60期清償12,000元、第61~96期清償14,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51,000元,亦有其任職之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8年6月25日南鄉清字第0980007466號等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98年8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1,233,437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074,622元之40.12%。惟債務人以其配偶 游秀蘭 因為無法配合小孩接送時間,目前沒有找到工作,又子女 江瑜欣 (00年0月00日生)、 江瑜安 (00年0月0日生)、 江睿邑 (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僅11、6、4歲,均仍需其扶養,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已於98年8月1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將電信費2,263元修正為1,500元,並僅申報自己與配偶、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38,237元,此有債務人98年8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49,145元【即9,829元×5=49,145)】之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51,000元扣除38,237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2,763元,提出每期清償12,700元,另將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而尚未收取之98年5月之薪資,合計14,237元(詳本卷第237頁),併予列入第一期清償,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
四、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之配偶游秀蘭應有謀生能力,並應就生活家計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為相當之負擔乙節。經查,債務人之子女江瑜欣、江瑜安、江睿邑分別就讀宜蘭縣羅東國民小學、羅東鎮鎮立托兒所,上下課時間分別不同,值此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之情形下,游秀蘭如欲謀得能配合小孩接送時間之適當工作,更屬不易。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因之,債務人所稱配偶游秀蘭為照顧子女,目前無工作,而由其扶養,尚屬可採。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教育費、電信費、交通費、網路費、緊急預備金等項目過高或應予剔除等語。經查,債務人每月支出之(1)教育費7,776元,其中江瑜安、江睿邑係在羅東鎮鎮立托兒所就讀,學費分別為3,500元、1,300元,此雖非義務教育,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此學前教育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2)交通費2,469元,係配偶游秀蘭,每日需搭乘火車往返羅東、南澳接送子女三人上、下課,此有債務人提出成人、孩童每月各1,646元、823元之台灣鐵路通用定期票可證(詳本卷第111頁)。(3)由於網路教育普及化,已為家庭不可或缺之工具,網路費1,119元,應認係屬必要支出。(4)預備金2,000元,係購置生活日用品及預留小孩感冒時之醫療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可憑。(5)電信費1,500元,係包括債務人自己、配偶、女兒江瑜欣之手機費用。由於手機之通話費用較一般家用電話高出甚多,債務人業將該費用由2,263元修正為1,500元,已如前述。縱認該預備金2,000元、電信費1,500元有過高情事,惟債務人與配偶、三名子女包括上揭費用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38,237元,仍未逾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49,145元標準,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其支出之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茂榮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700元。其中第1期增加14,23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3,074,622元││4.清償總金額:(1)26,937元(2)1,206,500元││5.清償比例:(1)0.876%(2)39.2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1)第1│(2)第│││││期可分配│2~96期可分│││││金額(元│配金額(元│││││)│)│├──┼───────┼─────┼────┼─────┤│1│華泰商業銀行股│262,133│2,297│1,083│││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164,996│1,446│682│││行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64,412│565│266│││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201,991│1,770│834│││行股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765,761│6,708│3,163│││行股份有限公司││││├──┼───────┼─────┼────┼─────┤│6│大眾商業銀行股│33,349│293│138│││份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473,952│4,152│1,957│││行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249,623│2,187│1,031│││行股份有限公司││││├──┼───────┼─────┼────┼─────┤│9│友邦國際信用卡│431,662│3,781│1,783│││股份有限公司││││├──┼───────┼─────┼────┼─────┤│10│內政部營建署│426,743│3,738│1,763│├──┼───────┼─────┼────┼─────┤││合計│3,074,622│26,937│12,700│├──┴───────┴─────┴────┴─────┤│參、補充說明││1.第1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2~96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3.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