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33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如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之戶籍地及於上開案件偵、審中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並未到署接受執行,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地址合法拘提後仍未果,另經聲請人分別通知具保人於98年8月15日上午10時、98年9月2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337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7日、98年8月18日甲○玲惻98執字第4720號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9日甲○玲惻98執4720字第59476號、98年10月14日甲○玲惻98執4720字第7513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6日 士檢清執 戊98執助1078字第2892
8號、98年11月11日士檢清執戊98執助1346字第357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9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931500號、98年9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931400號、98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2261800號函暨分別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已逃匿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件聲請於98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已於98年12月16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刑而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98年12月29日移送至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逃匿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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