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0八七九號、第五二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富吉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此有經濟部99年6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5400號函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永豐銀行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87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追加臺灣銀行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9頁),被告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就前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戊○○因積欠被告永豐銀行消費借貸債務及被告臺灣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能清償,經上開銀行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50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同院82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 鈞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879號、第52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早已出嫁,且自民國90年9月10日起即遷移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而戊○○係於94年1月17日死亡,死亡前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顯見原告於戊○○死亡時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且依臺灣習俗,出嫁之女兒對於娘家之財務狀況多不過問,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前述債務存在,亦屬不可歸責,其自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戊○○對被告臺灣銀行所負之債務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且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就此部分亦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並未因繼承取得任何戊○○所留遺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需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竟持前述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879號、第52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永豐銀行則以:原告於戊○○死亡時雖已出嫁,然對之仍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不能以出嫁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原告與戊○○曾有相當時日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39之1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等處,而被告永豐銀行早於82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並曾多次催討,是原告主張其未與戊○○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置辯。另被告臺灣銀行則以:原告僅泛稱與戊○○未同居共財,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查明其與債務之發生是否不具關連性,自難認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臺灣銀行於82年間即對戊○○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斯時原告業已成年,且曾與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39之1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等處,對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自難諉為不知,而戊○○乃主債務人守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守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其父多年經營之公司與銀行間之往來情形完全不知,亦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戊○○因積欠被告永豐銀行債務未能清償,
經被告永豐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50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上開財產並非原告繼承戊○○所得之遺產。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戊○○因積欠被告臺灣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
能清償,經被告臺灣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上開財產並非原告繼承戊○○所得之遺產。
㈢戊○○於94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當時業已結婚,且未與戊○○共同居住,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9頁背面):
㈠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
就戊○○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主張其就戊○○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
就戊○○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⑴原告之父戊○○於94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
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4年1月17日開始,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堪認定。又戊○○係於81年8月20日向被告永豐銀行借款,嗣因未正常還款,被告永豐銀行遂於8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886,384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被告永豐銀行並於89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前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及89年度執字第4155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0-12
4頁),同堪認定。是本院於判定原告是否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時,即應審酌原告自上開債務發生時即81年8月20日起至戊○○死亡時即94年1月17日,與戊○○之互動往來狀況及有無同居共財情形,以作為判斷之依據。
⑵查原告與其父戊○○雖曾於81年8月7日至84年8月28日同
時設籍於臺北市○○街39之1號、84年8月29日至87年7月17日同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92年
4月7日至92年6月27日同時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北縣汐戶字第0990004173號函、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05601號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993061040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數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9頁),惟依戶籍法登記之處所,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尚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如當事人確能證明其並無居住於戶籍登記地之事實,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甲○○與其父戊○○於69年間離婚,其後原告即與母親甲○○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及中和市等地,戊○○則與他人同居於臺北市○○街39之1號宿舍,嗣原告於77年7月25日與訴外人 蔡伯華 結婚後,即與其夫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同居,惟於81年8月10日離婚,遂與其子 蔡重浩 遷至母親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租屋處同住,但為爭取哈密街宿舍改建後之配售資格,故將戶籍設於臺北市○○街39之1號宿舍內,嗣原告買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房屋,於84年8月29日將戶籍遷至該處,而戊○○雖仍居住於哈密街宿舍,惟因得知無法取得宿舍之配售權,故將戶籍與原告一起遷出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其後,原告因再婚而遷至伯爵街居住,其子蔡重浩仍與原告之母甲○○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待原告再次離婚後,始將其子蔡重浩帶回臺北縣汐止市○○街○巷2樓、同街51巷10號1樓同住,並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2樓,至戊○○其後亦自哈密街遷出至其同居人所購買之臺北縣新店市○○街房屋(應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嗣因其同居人死亡,遂搬至高雄與原告之弟弟同住,至其死亡為止均住在高雄,惟戶籍92年間曾有短暫時間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等情,業經原告之母甲○○、原告之子蔡重浩到庭證述及原告本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50頁),並核與原告及戊○○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之母甲○○及原告之子蔡重浩與原告均屬至親,其等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以原告於81年8月10日離婚後,需單親扶養幼子蔡重浩,其父戊○○又已另與他人同居等情觀之,按諸一般常情,自以偕子與母親同住較為方便可行,是原告及證人甲○○、蔡重浩均稱原告離婚後係搬回與其母甲○○同住乙節,甚符情理,應屬可信;至原告之所以一度將戶籍設於其父戊○○位於臺北市○○街39之1號之宿舍內,其後又與戊○○一起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其父戊○○復於92年4月7日至92年6月27日間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依證人甲○○及原告所稱乃分別為爭取宿舍配售權及得知無法買受宿舍或同居人死亡後暫將戶籍遷至原告住處,衡情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其與戊○○於81年後雖曾設籍於同一地址,惟實際上並無同居之事實,洵堪採信。
⑶又原告於戊○○向被告永豐銀行借款後至戊○○死亡時,既
未與戊○○同居共財,且依證人甲○○及蔡重浩之證詞,復一致證稱原告與戊○○平常鮮少互動(本院卷第147、148頁),自難認以原告與戊○○之聯繫模式及生活關係,得知悉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借款情形。此外,倘原告於戊○○死亡時,即知悉其負有前述借款債務,在無積極財產可資繼承,僅有消極財產即債務須繼承之情形下,衡情應會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其竟未為之,益證原告確不知戊○○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戊○○同居共財,無法知悉戊○○對被告永豐銀行之借款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
⑷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
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原告於其父戊○○向被告永豐銀行借款時,已年約25歲,並已經歷一段婚姻關係,育有一子,以其年齡及婚姻家庭狀況觀之,應無接受戊○○扶養之情事,且戊○○死亡前之91年至93年間,僅分別領有133元之股利所得、10,121元之股利及競技所得、10,085元之股利及競技所得,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40-45頁),則以其經濟狀況,亦無贈與原告財產之可能,自堪認原告與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另參以原告97年、98年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30餘萬元、10餘萬元,且尚須扶養其子蔡重浩,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89頁),則若令原告繼續履行與其完全無關而由戊○○個人借貸之債務,對其生存發展及家計維繫確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戊○○積欠永豐銀行之借款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主張其就戊○○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除應審酌前一爭點所述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2.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戊○○係於83年1月間因擔任訴外人守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告臺灣銀行本件保證債務,此有放款借據影本2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斯時已年約27歲,曾經歷一段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應無需接受戊○○扶養,且以戊○○之財務狀況,亦無贈與原告財產之可能,前均已詳述,自堪認原告與戊○○所負上開保證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另參以原告97年、98年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30餘萬元、10餘萬元,且尚須扶養其子蔡重浩,而系爭保證債務之金額則高達900餘萬元,若令原告繼續履行該保證債務,對其生存發展及家計維繫顯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戊○○積欠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可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永豐銀行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50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臺灣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財產,均非原告繼承戊○○所得之遺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等所執對戊○○之執行名義,於戊○○94年1月17日死亡時,本應由原告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已詳述,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即為有據,應可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原告繼承戊○○所得遺產以外之範圍,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股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879號、第52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