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5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因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車時擋住去路,告訴人乙○○乃按鳴喇叭示意禮讓,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開車」等語,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機車大鎖擲向告訴人乙○○之駕駛座車窗,造成左前車窗,左前車門飾條、左前車窗泥槽等處毀損,並持續對告訴人乙○○及同車之告訴人丙○○辱罵「幹」、「幹你娘」、「衝三小」等語,隨即離去,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依同法第314條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及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