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儲金簿、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