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鄰居,於民國99年
1月25日20時30分許,乙○因懷疑甲○○破壞其擺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育農巷14號3、4樓樓梯間供裝飾用之花盆(此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前往甲○○位於上址5樓住處敲門,欲找甲○○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垃圾人、骯髒人」等語侮罵甲○○,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侮罵乙○,二人進而發生拉扯,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由乙○持花盆丟擲甲○○頭部,甲○○則持雨傘敲打乙○之右肩,致甲○○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乙○受有右肩挫傷併瘀青3.5×3公分之傷害,案經乙○、甲○○互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各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互為告訴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各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乙○、甲○○當庭陳述及具狀互相撤回其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告訴,有本院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