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遠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翼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上旬,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人及甲○○(未據起訴),明知遠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自始即無付款購買事務機及複合機(即影印機)之意,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佯以遠翼公司業務經理,撥打電話向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謊稱:遠翼公司欲向全錄公司承租影印機,請全錄公司指派業務員至遠翼公司洽談云云,全錄公司乃指派業務員丙○○與「乙○○」接洽,經丙○○親至遠翼公司作業務拜訪,見遠翼公司確有營運,大樓管理費亦正常支付,乃向全錄公司回報,經往返報價,「乙○○」向丙○○佯稱遠翼公司同意全錄公司之報價,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每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Α4四合一黑白雷射事務機三臺,另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彩色數位多功能複合機一臺,致全錄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遠翼公司有付款之意,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將Α4四合一黑白雷射事務機三臺(機型:WC三二○○,機號:二二一二二八、二二一二二三、二二一二二一),及彩色數位多功能複合機一臺(機型:DCC二二○一X,機號:四四二○四五)運抵上址遠翼公司,並完成該複合機之裝機,「乙○○」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址遠翼公司內,分將由丁○○以遠翼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遠期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遠期支票交付丙○○轉交全錄公司,以資取信,遠翼公司旋於同年月三十日他遷,甲○○並於同日將該複合機收當於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 洪大 當鋪,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丙○○至遠翼公司作客戶拜訪,發現遠翼公司大門深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全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錄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全錄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出租契約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遠翼公司負責人,遠翼公司於前揭時、地,向全錄公司購買上開事務機及複合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都在外面跑貨款,而將事務機及複合機之購買及付款事宜全權交由業務經理「乙○○」及財務經理甲○○負責,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赴大陸考察業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返臺時,始發覺遠翼公司遭搬遷一空,該複合機亦遭「乙○○」及甲○○持往洪大當鋪典當,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遠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
縣永和市○○街○○○號二樓,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受讓該公司全體股東股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並改推被告為董事,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又遠翼公司分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遠翼公司案卷影印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遠翼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八)兆銀同字第一一二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全錄公司業務員丙○○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一位自稱「乙○○」之人撥打電話至全錄公司說遠翼公司要租用全錄公司的影印機,因臺北市中山區是我負責的區域,所以公司告訴我地址、電話,指派我負責接洽,我先上網查詢遠翼公司是否存在及負責人姓名,後來我撥打電話與「乙○○」約時間親自到遠翼公司拜訪,當時公司有開門營業,辦公室內有五名員工,「乙○○」告訴我遠翼公司是在大陸作銅器及線材,並提供遠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的雙證件影本,我見證件上之人與我上網查詢的資料相符,並與大樓管理員確認遠翼公司確有正常支付管理費,所以沒有懷疑,我還向「乙○○」詢問遠翼公司承租影印機之原因,「乙○○」表示遠翼公司有一臺舊的影印機快要到期,要汰舊換新,所以想要瞭解我們公司影印機之租金,當時我的確有看到一臺舊機器在旁邊,「乙○○」還說遠翼公司要加購三臺桌上型事務機,這是遠翼公司老闆要給員工放在家裡使用的,於是我就提供報價單讓遠翼公司確認,後來「乙○○」帶著遠翼公司的發票章向我表示遠翼公司同意全錄公司複合機(即影印機)每月租金七千元,及桌上型事務機每臺售價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報價,並攜回購買三臺桌上型事務機之全錄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租用彩色數位多功能複合機之遠銀公司出租契約書,交由被告簽章後交還給我,於同年月十九日裝機當天,遠銀公司撥打電話告知,因遠翼公司之前有跳票紀錄,要先註銷才能以承租之方式租用該複合機,我遂於裝機當日向「乙○○」說明此事,並詢問遠翼公司是否改以買斷之方式購買該複合機,「乙○○」表示要再向被告請示,我們公司的工程師就先在遠翼公司會議室的茶水間裝設該複合機,另三臺事務機因「乙○○」說是要給員工放在家裡使用,所以並未拆封,裝機當時,我見被告正在茶水間的會議室開會,故裝機完畢係由「乙○○」與我們作確認及驗收,「乙○○」同時交給我三臺事務機價款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遠期支票一張,翌日我通知「乙○○」該複合機買斷之報價為二十五萬元,「乙○○」於次日通知我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遠翼公司收取支付複合機價金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十四日當天,「乙○○」在遠翼公司會議室,將金額合計二十五萬元之遠期支票三張交給我,並表示保證不會跳票,我即將上開支票交給全錄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我前往遠翼公司作客戶拜訪,欲詢問機器之使用情形,但發現遠翼公司大門深鎖,經詢問大樓管理員,始知遠翼公司前二日晚上已陸續將物品搬走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並有全錄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遠銀公司出租契約書及附表、裝機確認書、綜合服務合約、維護保養合約、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揭事務機及複合機之購買及付款事宜
全權交由業務經理「乙○○」及財務經理甲○○處理,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
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後,甲○○即告知被告欲添購事
務機及租用複合機之事,並由「乙○○」負責接洽,嗣由被告負責簽約,於同年月十九日被告在遠翼公司即知悉告訴人派人至遠翼公司裝機,並經由甲○○及「乙○○」之告知得知前開複合機由租賃變為買賣,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係會計告知用途後,被告將其親自保管之大小章交付會計於發票人處用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顯見被告對於「乙○○」及甲○○以遠翼公司名義購買前開事務機及複合機,並以開立遠翼公司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等節,知之甚稔。
⒉遠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已有貨款無法回收之情
,被告並曾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銀行展延到期之信用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足見遠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財務狀況已然惡化,此並為被告所明知;又遠翼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即遷移不明,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支票開始退票,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同日出境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見同上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若非被告明知遠翼公司財務惡化,自始即無付款之意,而夥同「乙○○」及甲○○以遠翼公司名義詐購上開事務機及複合機,並以遠翼公司之支票佯裝付款,得手後旋即結束遠翼公司之經營,否則時間豈能如此巧合?⒊被告雖供稱:「乙○○」及甲○○係其擔任遠翼公司負責
人之前,即分任遠翼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財務經理,伊擔任遠翼公司負責人之後繼續僱傭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乙○○」及甲○○既為遠翼公司工作多年之員工,又於遠翼公司身居要職,衡情被告對於「乙○○」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理應知之甚詳,並會依法為渠二人加入勞、健保及開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惟被告對於「乙○○」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竟不能陳述(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遠翼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料、遠翼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亦均無「乙○○」及甲○○之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九一○○二七二三○號函檢附之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一三六二號函檢送之遠翼公司保險對象健保加、退保歷史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八○二三四八四一號函檢送之遠翼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同上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況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尚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洪大當鋪擔任晚班收當人員,並負責本案影印機之收當一節,亦據洪大當鋪之實際負責人 陳禾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並有洪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倘非「乙○○」及甲○○並非遠翼公司員工,而與被告共同以遠翼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購前開高單價之事務機及複合機,並由甲○○負責銷贓,何以如此?⒋勾稽上情,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乙○○」、甲○○之主觀及客觀上以詐術取得者,均為前揭事務機及複合機之財物本身,而非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取得上開事務機及複合機使用權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乙○○」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共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詐得財物價值達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於本案審理時又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前開事務機及複合機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上址洪大當鋪詢問該複合機之典價後,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複合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僱用小貨車將之載往洪大當鋪典當借得十四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複合機為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乙○○」、甲○○共同以詐欺之方法取得,前已認定,被告持有該複合機既非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而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加以處分而予以典當,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