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聲請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359,14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依判決主文匯款予相對人,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59,142元及利息,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359,142元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且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聲請人雖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清償,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因延遲執行而未受損害,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