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二一○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十時,要求其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龍街口,所代牽之紅色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顯有可疑之處,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該車搬運至樹林市○○街某便利商店附近,其另犯搬運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更犯搬運贓物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判決書足稽。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而一再故意犯罪,所犯竊盜及搬運贓物二罪並均屬財產犯罪,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於前竊盜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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