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 姚宏明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惠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十五萬元)。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三審,惟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按財產權上之請求與其為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其主文第一項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係抗告人應負擔費用以六號活字體刊登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全文於新生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固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第二項則係回復名譽之判決,屬非財產權上之訴。因抗告人對上開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遽將其上訴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