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游身加被上訴人 王坤潭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以故,凡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其上訴利益數額不逾十五萬元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二審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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