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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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吳承宗 右聲請人因與嘉慶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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