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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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度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二-二號前,搭建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經新城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花建違字第九四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辦,該局遂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花建違字第一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嗣再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花建違字第一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更正違建地點加一「前」字(即新城鄉佳林村二-二號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㈠原處分通知單影本一件,㈡土地登記簿謄本貳件。已足證明:㈠依原處分通知單內記載違建之「地點」,係在新城鄉佳林村二-二號 許秀霞 所有之違建物,並非在佳林村二-一○號前再審原告所有違建物之「地點」。㈡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即佳東段七八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備考欄內之記載,許秀霞所有違建之「土地」,應受水利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限制。而再審原告所有違建之「土地」,係在同地段七八五地號內,即非內政部指定新城鄉「都市計畫」外地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地區之範圍,再審原告以上所舉之「事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無建築法第三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不但仍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所有之「違建」地點,並非在建築法第三條適用之地區,自亦無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可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原判決並已敍明不採之理由,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高秀貞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