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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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吳源律師被告 吳平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833.
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92,74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33.5㎡×公告土地現值21,467元/㎡=17,892,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92,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