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琪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琪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杏仁巧克力球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所載「新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第2行所載「 王正揚 」應補充更正為「店員王正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蘇琪琌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蘇琪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0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分別竊取之義美杏仁巧克力球6盒、3盒,為其犯罪所得,其中6盒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正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3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告蘇琪琌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琪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王正揚所管領貨架上之義美杏仁巧克力球6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翌(29)日5時57分許,前往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王正揚所管領貨架上之義美杏仁巧克力球3盒【共價值105元】。經王正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巧克力球3盒(已發還)。
二、案經王正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琪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正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店舖系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照片共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其中3盒巧克力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6盒巧克力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