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瓈元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所載「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均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 劉美慧 所管領、陳列架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瓈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製造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悠遊卡共4張,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美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41號被告張瓈元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瓈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5月19月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悠遊卡1張,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於110年6月12月9時4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100元之悠遊卡3張,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上址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店長劉美慧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瓈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